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良港前科紀 錄應更正為「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752號、第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②③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⑤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⑥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 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 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 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 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阿達」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2日晚上11時3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東路口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 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