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4號
PCDM,105,簡,64,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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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穢語 辱罵謝綉鳳」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謝綉鳳為母子關係,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證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遇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持菜刀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業 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6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謝綉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4年6月29日10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客廳,甲○○與謝綉鳳發生爭吵 ,甲○○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穢語辱罵謝綉鳳後 ,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廚房拿出1把不含刀柄長 約10至12公分,寬約8公分之菜刀,走至客廳,對謝綉鳳道 「早晚會給你死」、「要死一起死」等語,使謝綉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在場之謝喆宇見狀連忙攜 謝綉鳳至屋外,接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矢口否 認,然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綉鳳、證人謝喆宇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對謝綉鳳謝喆宇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0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等附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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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