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37號、104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易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3 年12月4 日18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中自稱為艾傑國際 公司會計陳小姐,撥打楊宜苹電話,佯稱因程序疏忽誤設其 為批發客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宜苹陷於錯誤依 指示前往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匯至蔡易娟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
㈡於103 年12月4 日18時40分許,撥打吳孟凌電話,佯稱其先 前購物誤簽為分期,須前往鄰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吳 孟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統 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2 萬9,989 元匯至蔡易娟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
㈢103 年12月4 日19時41分許,由該集團中自稱為PG美人網賣 家,撥打莊侑蓉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簽為金融批發客 ,將分12期扣款,如無意願擔任金融批發客,須由銀行取消 ,再由該集團中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致電莊侑蓉,指示莊侑 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莊侑蓉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 萬9,989 元匯至蔡
易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103 年12月4 日20時07分許,由該集團中自稱為PG美人網員 工,撥打趙佩如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取貨時,店家刷錯產 品條碼,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趙佩如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 ,而將3,980 元匯至蔡易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㈤於103 年12月4 日20時50分許,由該集團中自稱為PG美人網 人員,撥打廖怡旻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誤將其帳號當作經銷商,如不取消,將分12期每月繳款,再 由該集團中自稱為郵局人員致電廖怡旻,指示廖怡旻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致廖怡旻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碑頭鄉○○ ○路000 號碑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 萬9,980 元匯至 蔡易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蔡易娟所交付金融卡,將蔡易娟上開 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內所詐得款項悉數領出。迄因莊侑 蓉、楊宜苹、吳孟凌、趙佩如、廖怡旻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易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4 年4 月16日員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0 2 年3 月28日至104 年4 月15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103 年12月19日國世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03 年12月4 、5 日交易明 細各1 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宜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存摺內頁影 本1 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莊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渣打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㈥證人即被害人趙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㈦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旻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郵政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 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楊宜苹、趙佩如、告訴 人吳孟凌、莊侑蓉、廖怡旻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 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 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 從事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