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87號
PCDM,105,簡,58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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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金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莊崴騰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洪榮信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蘇金瑞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27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王董」)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四之 時間、地點,乘乙○○、戊○○、周嬡甄等人急需用錢之際 ,各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計算利息方式,貸放金錢予亟需用 錢之乙○○、戊○○、周嬡甄,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㈠因乙○○無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約定之高額利息而避不見 面,甲○○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催討重利款項之五成為代 價,委託丁○○(綽號「小明」)代為催討債務,丁○○、 甲○○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與丙○○(綽號「紅龜」) 、蔡家宏(綽號「家宏」,蔡家宏部分另以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580 號案件審結)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85度C 」 複合式咖啡店見面,會談翌(7 )日向乙○○催款事宜,4 人基於以恐嚇、侵入住宅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共 同至乙○○之住處以侵入住宅及恐嚇之方法催討重利債務, 若確實取得重利款項,則丙○○、蔡家宏亦可分得若干報酬 。蔡家宏、甲○○遂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前不久, 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7 樓乙○○住 處,由蔡家宏按該處門鈴,未獲乙○○開門,即由丁○○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假意要拿魚予乙○○而按門鈴,因丁○○ 前為乙○○之鄰居兼友人,乙○○不疑有他而開門,此時隱 身於丁○○身後之蔡家宏及甲○○即一擁而入,未經乙○○ 同意,擅自進入乙○○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向乙○○索討前揭重利債務,乙○○隨躲入廁所報 警,然蔡家宏、甲○○仍要求乙○○處理重利債務,乙○○ 因家中尚有友人張明玉在場,不願上情張揚,遂提議至住處 附近之摩奇地咖啡店討論,甲○○、蔡家宏與乙○○行至住 處社區中庭時,接獲蔡家宏通知之丙○○此時趕赴會合,蔡 家宏並以閩南語向丙○○告稱:「人抓到了」之語,蔡家宏 、丙○○、甲○○3 人則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乙○ ○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65巷口之「摩奇地」複合 式咖啡店(下稱摩奇地咖啡店)騎樓桌椅處繼續談判債務處 理方式,丁○○隨即與蔡家宏3 人在該處會合並出示乙○○ 所簽立本票之影本,甲○○當場向乙○○恫稱:「我老大是 羅福助,他兄弟很多」等語,蔡家宏則恫稱:「如果妳不處 理的話,拿妳一隻手一隻腳來換」等語,丁○○則指著蔡家 宏向乙○○恫稱「他是殺手級的」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期間乙○○至摩奇地咖啡店廁所內再次報警,然警方到 場後,乙○○顧忌蔡家宏及丙○○在場而未聲張,警方當下



未查得不法事證而處理未果,甲○○、蔡家宏、丙○○3 人 隨共同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重利欠款,惟 因乙○○確實無錢可還,丁○○則假意充當乙○○之保證人 ,並由乙○○允諾向銀行辦理貸款,於同年2 月14日前還款 20萬元,乙○○始得離去,惟於同年2 月10日因不堪重利催 討之精神壓迫,尚有燒炭自殺尋短情形,幸其女兒李品璇即 時發現始未造成憾事。㈡丁○○為向乙○○索取前所允諾清 償之20萬元重利,遂於104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與甲○ ○、丙○○、蔡家宏承接前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 絡,而夥同蔡家宏、丙○○與乙○○相約在前開摩奇地咖啡 店見面取款,乙○○畏於蔡家宏等人前開恐嚇行為,而依約 前往,並交付28,000元予丙○○,表示僅能還款28,000元, 蔡家宏則接續在摩奇地咖啡店內向乙○○恫稱:「這些錢太 少了,不夠小弟喝涼的,油錢也都不夠,如果妳不處理的話 ,要叫淡水的兄弟處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期間李品璇因擔心母親 安危,在摩奇地咖啡店巷口對面之7- 11 便利超商內觀看, 並於丙○○等人與乙○○商談之際前往該處關切,丙○○則 向乙○○恫稱:「不要拖累妳女兒,注意妳女兒的安全」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丙○○及蔡家宏等人仍要求 乙○○應於農曆過年後之元宵節再籌15萬元還款,乙○○承 諾將以自己或李品璇名義貸款方式清償欠款,丙○○將上開 收受之重利款項轉交丁○○,事後丁○○則朋分9,000 元予 丙○○。
三、丁○○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鼎艷卡拉OK」店內,向在該店擔任服務小姐之 戊○○要求消費簽帳,遭戊○○拒絕後,竟惱羞成怒,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戊○○並在店內翻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丁○○於104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許,至乙○○上開住處內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丙○○跟 蔡家宏很急,前幾天他們處理一條債務,對方是證券公司的 ,被丙○○押到他國術館地下室毆打,對方被打得半死,是 他姐姐拿錢出來處理才讓他走的」、「丙○○說一個女的也 是欠錢被押到山上塞鞭炮,說子宮都被炸壞了」等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五、丙○○為向乙○○催討前揭重利債務,另單獨基於以恐嚇方



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至15日,接續以00-0 000- 0000 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予乙○○恫稱:「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8 點前,把30萬元 交給我們,否則金額就會提高成200 萬元,利息照算;不然 我退駕的話,就會換淡水的兄弟出面處理」,另接續於同年 月14日下午5 時34分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乙○○恫稱 :「已經準備一個狗龍(『籠』字之誤)要關狗了」、於同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33分向乙○○恫稱:「今天你真的要好 好配合把事情弄好在(「再」字之誤)弄不好的話我就退駕 了後面的後果你就看著辦了看到回我的line回覆回答」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使乙○○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前繳出30萬元之前揭重利債務,惟因乙○○無法繳付上開 款項,而索取重利未遂。嗣丙○○、蔡家宏未再向乙○○索 取任何債務。
六、戊○○因積欠甲○○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重利款項,並自10 3 年12月起無力繳納利息,丁○○則自甲○○處取得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代為向戊○○催討債務,丁○○ 於104 年4 月中下旬某日,夥同己○○(綽號「金水」、「 阿水」),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一同 與戊○○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64巷口之咖啡店騎樓桌 椅處談判,己○○當場向戊○○恫稱:「妳還有小孩,不要 拖累小孩,不還的話,就要去堵妳的小孩」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共同要求戊○○清償重利債務,惟因戊○○無 力支付而索取重利未遂。
七、丁○○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至鼎艷卡拉OK店外 等候戊○○,適戊○○因缺生活費用而返回上班,丁○○則 在店門口處要求戊○○返還前揭重利債務,戊○○因擔心丁 ○○將對她不利,先佯稱要送客人進去店內,隨後即欲從鼎 艷卡拉OK店後門逃走,而遭丁○○自該後門之巷內攔截,丁 ○○遂電話聯繫己○○前來,另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 利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作勢毆 打戊○○,並對戊○○怒稱「妳是在走怎樣」等語,己○○ 則騎乘機車堵住巷子口,而共同迫使戊○○至新北市三重區 忠孝路2 段64巷口附近彩券行騎樓之桌椅處談判,由丁○○ 要求戊○○尋人籌錢清償重利欠款,己○○則對戊○○恫稱 :「要堵妳兒子」等語,嗣因乙○○見丁○○2 人帶走戊○ ○而趕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由鼎艷卡拉OK店梁姓老 闆娘開車載同戊○○離去,然丁○○、己○○仍於稍後接續



以機車阻擋在戊○○等人之汽車前,嚇稱:「下車下車,這 樣走掉不是辦法」等語,迫使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1 段、大智街口之咖啡店談判,並要求一定要籌措2 萬元重 利款項,戊○○於同日晚間11時商請友人持1 萬元前往該處 交付丁○○,方得離開。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甲○○、丁○○、丙○○、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共同被告蔡家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㈢證人戊○○、周嬡甄范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品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㈤證人張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㈥證人蘇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廖培閔、 陳志祥於偵查中證述。
㈧被告甲○○留存予告訴人戊○○、周嬡甄之聯絡方式卡片各 1 張及被告甲○○留存予告訴人戊○○「日仔會」重利債務 還款情形卡片2 張。
㈨告訴人乙○○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乙 ○○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㈩被告丙○○與告訴人乙○○LINE應用程式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4 年4 月14日、15日通聯紀錄各1 份。 告訴人乙○○提供之遺書正本、影本各1 份。 告訴人戊○○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紙。 告訴人乙○○、戊○○、周嬡甄范銘煌簽具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正本。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作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此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又民間 利息通常為月息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0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借款予告訴人乙○○等人時,均已預扣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利息,故應以被告甲○○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本金,據 此計算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而被告甲○○附表一至四以預 扣方式及日後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均高達240%以上, 均遠高於民間利息及法定利息之上限,堪認被告甲○○收取 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要屬重利無訛。核被告甲○○事實 欄一(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恐嚇、 侵入住宅之方法取得重利罪。被告甲○○乘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告訴人乙○○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一至四各 該編號之時、地,各係分別多次借款予各該告訴人,以持續 每期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 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共4 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 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係為取得重利之單一目 的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相約取款之行為, 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為如附 表一至四之4 次重利犯行與事實欄二以恐嚇、侵入住宅之方 法取得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丁○○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 以恐嚇、侵入住宅之方法取得重利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 遂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恐嚇 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又被告丁○○事 實欄二犯行,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 七所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及強制罪,係出於取得重利之 同一目的,行為局部合致,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之方法 取得重利罪罪處斷。被告丁○○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 以恐嚇、侵入住宅之方法取得重利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 遂罪。被告丙○○事實欄二犯行,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事實欄七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及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又被告己○○事實欄七所犯以恐嚇之方法 取得重利及強制罪,係出於取得重利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 合致,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罪處斷。 被告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丙○○事實欄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脅迫、侵入住宅 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嫌,被告丁○○、 丙○○事實欄二、㈡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脅迫 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既遂罪嫌,事實欄二㈠ 、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節,然「脅迫」係以現在急迫危害為 要脅,被告甲○○、丁○○、丙○○等人上開共同出言恫嚇 ,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並非脅迫,另本院認被告甲○○、 丁○○、丙○○所為事實欄二、㈠、㈡係接續犯一罪,自應 予更正,因脅迫與恐嚇均為刑法第344 條之1 同一條項之罪 ,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均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甲○○、丁○○、丙○○與共犯蔡家宏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丁○○、己○○就事實欄六、七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 ㈡部分,雖未認定被告甲○○為共同被告,然因本院認事實 欄二㈠、㈡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 已認定被告甲○○為共同被告,則被告甲○○就犯意聯絡所 及之事實欄二、㈡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99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 告甲○○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於104 年2 月7 日所犯,距離



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指 明。
⒉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五;被告丁○○、己○○就事實欄六 所為,均係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丙○ ○、己○○等人各自素行,被告甲○○乘他人急迫之際,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復夥同被告丁 ○○、丙○○以恐嚇、侵入住宅之方式向告訴人乙○○取得 28,000元重利款項,被告丙○○另以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恫 嚇告訴人乙○○欲索討重利,被告丁○○、己○○另以言詞 恫嚇方式向告訴人戊○○索取重利1 萬元,被告丁○○另有 對告訴人乙○○、戊○○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戊○○身心痛苦,犯罪情節非輕,以及本件犯罪係因被告甲 ○○邀集被告丁○○而起,被告丁○○主導本案犯行,被告 丙○○、己○○則各為參與之行為人,犯罪參與程度較為次 要,考量被告甲○○等人本案犯罪手法,並未直接傷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因恐嚇、侵入住宅方式所取得之重利金額為28 ,000元及1 萬元,且均自白犯罪,另考量被告丙○○告自10 4 年5 月起,即自願停止參與被告丁○○不法索討重利犯行 ,並有具體協助告訴人乙○○、戊○○免遭被告丁○○騷擾 之舉,告訴人乙○○、戊○○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條件與 被告丙○○和解,表示原諒被告丙○○,不予追究其刑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另被告甲○○出具免除債務證明書, 表明免除告訴人乙○○、戊○○之本案全部債務,此有該免 除債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 頁), 並聯名與被告丁○○、己○○共同給付告訴人戊○○65,000 元,乙○○18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5 頁、第127 頁),而達成和解,告訴人戊○ ○、乙○○因而均表明願原諒被告甲○○、丁○○、己○○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至103 頁),足認被告甲○○、丁 ○○、丙○○、己○○等人除自白犯罪外,並積極彌補自身 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顯有悔意,可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考量 ,另兼衡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緩刑:




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己○○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度 年上更一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4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0日刑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丁○○、丙○○、己○○等人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乙○○、戊○○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 、己○○均緩刑5 年;被告丙○○緩刑4 年。另被告丁○○ 、丙○○、己○○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 ,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課予被告丁○○、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丁○○ 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被告丙○○、己○○均 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被告丁○○、丙○○、 己○○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
另本件警方自被告丁○○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告訴人乙○○ 、戊○○、周嬡甄范銘煌簽發之本票影本,此為被告丁○ ○所有,分別供被告甲○○、丁○○、丙○○、己○○犯事 實欄一、二、六、七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警方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告訴人 乙○○等人簽發之本票正本,此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日後仍須將該等本票正本返還於告訴人乙○○等人,自難 認係被告甲○○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甲○○等人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甲○○記帳簿28本、記帳單1 批及非本 案之債務人本票正本,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蔡家宏等 3 人於104 年2 月7 日強制要求告訴人乙○○下樓談判,告 訴人乙○○受此形勢脅迫,無法拒絕,不得已隨同共同被告 蔡家宏、被告甲○○下樓,共同被告蔡家宏、被告丙○○、 甲○○等3 人則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包圍告訴人乙○ ○而以同夥人眾威嚇之勢,共同迫使告訴人乙○○至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路2 段65巷口之「摩奇地」複合式咖啡店騎樓桌 椅處繼續談判債務處理方式,而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甲○○、丁○○、丙○○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等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摩奇地咖 啡店談判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罪犯行,均 辯稱:是告訴人乙○○同意一起去摩奇地咖啡店討論債務等 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 丁○○帶共同被告蔡家宏及被告甲○○進來的時候,他們就 很兇,我就跟他們說不要給我漏氣,有人在家裡,我就帶他 們到房間,後來我提議到樓下去談債務,我走到樓下時,被 告丙○○就來了,當時很多住戶都在那邊看,我就想說到摩 奇地咖啡店,社區管理員也看的到,所以我就提議大家一起 到摩奇地咖啡店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第30頁) ,核與被告甲○○等人所辯情詞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甲○○等人有以何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一 同至摩奇地咖啡店談判債務,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丁○○、丙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 刑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同意其願受科刑之範圍 ,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 被告甲○○本案判決,依法被告甲○○及檢察官即均不得就 此部分上訴。另本院係分別於被告丁○○、丙○○及己○○ 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至12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丁○○ 、丙○○及己○○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被告丁○○、 丙○○及己○○部分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乙○○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 │ 地點 │約定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計算及收款方式 │借款人簽發供│
│ │ │ │(新臺幣) │ │擔保之本票 │
│ │ │ │ │ │ │
├──┼─────┼─────┼──────┼────────────────┼──────┤
│ 1 │103年6月24│新北市三重│ 3 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交│面額3 萬元之│
│ │日 │區力行路2 │「日仔會」 │付25,000元,每日還款1,000 元(俗│本票1 紙(票│
│ │ │段174 號「│ │稱「日仔會」,下同),每月收取利│號:572063)│
│ │ │貝斯堤自家│ │息5,000 元,換算年利率240 %(以│ │
│ │ │烘焙咖啡店│ │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 │
│ │ │」 │ │式:5,000 元÷25,000元12月=2.4│ │
│ │ │ │ │),利息需繳迄至清償本金完畢為止│ │
│ │ │ │ │,若1 日未還,需罰款300 元。 │ │
├──┼─────┼─────┼──────┼────────────────┼──────┤
│ 2 │103年7月6 │ 同上 │ 3 萬元 │同上 │面額3 萬元之│
│ │日 │ │「日仔會」 │ │本票1 紙(票│
│ │ │ │ │ │號:572130)│
├──┼─────┼─────┼──────┼────────────────┼──────┤
│ 3 │103年7月16│ 同上 │ 3 萬元 │同上 │面額3 萬元之│
│ │日 │ │「日仔會」 │ │本票1 紙(票│
│ │ │ │ │ │號:572145)│
├──┼─────┼─────┼──────┼────────────────┼──────┤
│ 4 │103年7月30│ 同上 │ 1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000 元,實際交│面額1 萬元之│
│ │日 │ │「期仔會」 │付9,000 元,其餘利息以每10日為1 │本票1 紙(票│
│ │ │ │ │期,每期利息1,000 元計算(俗稱「│號:690476)│
│ │ │ │ │期仔會」,下同),每月收取利息3,│ │
│ │ │ │ │000 元,換算年利率400 %(以實際│ │
│ │ │ │ │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 │
│ │ │ │ │3,000 元÷9,000 元12月=4,小數│ │
│ │ │ │ │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需繳│ │
│ │ │ │ │迄至清償本金完畢為止。 │ │
├──┼─────┼─────┼──────┼────────────────┼──────┤
│ 5 │103年8月25│ 同上 │ 8 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8,000 元,實際交│面額8 萬元之│
│ │日 │ │「期仔會」 │付72,000 元,其餘利息以每10日為1│本票1 紙(票│




│ │ │ │ │期,每期利息8,000 元計算,每月收│號:690488)│
│ │ │ │ │取利息24,000元,換算年利率400 %│ │
│ │ │ │ │(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之計算│ │
│ │ │ │ │,計算式:24,000元÷72,000元12│ │
│ │ │ │ │月=4,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利息需繳迄至清償本金完畢為止。│ │
├──┼─────┼─────┼──────┼────────────────┼──────┤
│ 6 │103年10月8│ 同上 │ 10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面額10萬元之│
│ │日 │ │「期仔會」 │萬元,其餘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每│本票1 紙(票│
│ │ │ │ │期利息1 萬元計算,每月收取利息3 │號:0000000 │
│ │ │ │ │萬元,換算年利率400 %(以實際交│) │
│ │ │ │ │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3 │ │
│ │ │ │ │萬元÷9 萬元12月=4,小數點第2 │ │
│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需繳迄至清│ │
│ │ │ │ │償本金完畢為止。 │ │
├──┼─────┼─────┼──────┼────────────────┼──────┤
│ 7 │103年11月7│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面額10萬元之│
│ │日 │ │「期仔會」 │ │本票1 紙(票│
│ │ │ │ │ │號:140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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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