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9號
PCDM,105,簡,559,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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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㈣第1 行之「104 年 11工18日」,應更正為「104 年11月28日」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於行為時間、地點、手法、所竊物品 、被害人或告訴人等犯罪要件各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 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 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對於不得 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 己貪欲,擅以竊盜之方式多次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 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黃月英、張 謙、柯其宏及告訴人鄒艷隽各自即時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均 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稱 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或有精神上問題等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 份為據(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卷第10頁、第 30頁、第55頁),雖足認定其係具有若干障礙類別及等級而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然檢視其因本件四次竊盜犯行為警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各次涉案情節 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至2



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 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林子媗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 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5月確定,上開㈢ 、㈣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子媗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8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行經黃月英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草服飾店」前, 見黃月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140元之上衣6件吊 掛在店外衣架上,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6件上衣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4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前往鄒艷隽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鴻運通訊精品店」,佯與鄒艷 隽交談,復乘鄒艷隽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 上陳列之價值990元之手機殼1個及價值共6130元之螢幕貼 7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 帳即逕行離開。
㈢於104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張謙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亞坂YOYO精品店」,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價值390元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逕行離開。
㈣於104年11工18日16時許,前往柯其宏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田園精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 上陳列之價值共1295元之捲線器37個、價值共300元之手 鍊2條、價值共400元之項鍊4條、價值共2720元之手機殼8 個、價值共574元之零錢包8個、價值共354元之手機吊飾6 個、價值共150元之扁梳5把、價值共400之束髮帶2條、價 值180元之證件套1個、價值共118元之杯蓋2個及價值150 元之絨布玩偶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背 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嗣為柯其宏發現後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在另林子媗隨身衣物中起獲上開贓 物(已分別發還黃月英鄒艷隽張謙及柯其宏),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鄒艷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月英張謙'柯其宏及告訴人鄒艷隽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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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