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9號
PCDM,105,簡,48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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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裁 定送觀察、勒戒」應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聖育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 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 包及愷他命1包,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丁聖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13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混和 咖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16時 20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及K他命3包(施用第三級毒品 另由主管機關裁處,另轉讓第三級毒品另案偵辦),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 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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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