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226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謝環濃( 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 (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 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 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就柯春生部分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就盧璟豎部分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就蔡亞霖部分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謝環濃( 同前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8 行所載「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 (盧璟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及林昶冶 會面」,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同前 述,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林昶冶會面」。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據應予補充「 被告林昶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互助會會員資料1 紙 、互助會收據1 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據應予補充「
被告林昶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昶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犯謝環濃、盧璟豎、蔡 亞霖、柯春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間;被告與共犯 謝環濃、盧璟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盧璟 豎於民102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7 月9 日下午1 時 許,陸續以拍桌、口出惡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黃勝輝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蘇凱、被害人蘇鳳珠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可明確區分,且受害法益有所不同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催討債務, 竟不思妥善以理性方式處理、溝通,即恣意與他人共同以口 出惡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等,已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心生恐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恐嚇手段之態樣、恐嚇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影響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 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各受判處拘役40日以下之科 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第85頁),本 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 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林昶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前 受柯春生指示委託向蘇鳳珠以恐嚇手段催討積欠互助會會款 債務,竟與柯春生、盧璟豎、蔡亞霖(柯春生、盧璟豎、蔡 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與林昶冶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蔡亞 霖與林昶冶於民國10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蘇鳳 珠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欲向蘇鳳珠索討
債務,後盧璟豎、蔡亞霖與林昶冶前往該址後,適有蘇鳳珠 之子蘇凱自外欲返回住處,在上址住處大樓前遭遇盧璟豎、 蔡亞霖與林昶冶,後盧璟豎與蔡亞霖即向蘇凱恫稱:「叫你 媽媽蘇鳳珠出面處理債務,不然要把你綁走,要對你不利」 等語,造成蘇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蘇凱在聽 聞盧璟豎與蔡亞霖之恐嚇言詞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蘇鳳 珠,並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交由盧璟豎與蔡亞霖,盧璟豎與 蔡亞霖即接續在與蘇鳳珠之電話通話中,對蘇鳳珠恫稱:「 你兒子在我旁邊,如果不出面處理債務的話,要把你兒子綁 走」等語,造成蘇鳳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謝環濃(謝環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前 受不知情毛振良委託向黃勝輝催討積欠債務,而於102年6月 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餐廳開槍恫 嚇黃勝輝清償債務(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 37號提起公訴),後謝環濃因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 行而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4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竟利用會客時間與盧璟豎(盧璟豎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及林昶冶會面,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環濃指示盧璟豎及林 昶冶前往黃勝輝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催 討債務,後即由盧璟豎及林昶冶分別於102年7月7日15時許 及同年7月9日13時許,共同前往黃勝輝上址住處,持黃勝輝 之妻陳虹枝所簽發予毛振良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5萬元之星展銀行支票影本,在黃勝輝住處內,向黃勝輝 拍桌並恫稱:「我老大謝環濃目前被收押,3天內要拿出20 萬元出來清償債務,不然要把你押走,敢不還錢試試看」等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恫嚇黃勝輝,致黃勝輝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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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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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昶冶於警│林昶冶供承與盧璟豎、蔡亞霖│
│ │詢及偵查中之供│受謝環濃指示,共同前往蘇鳳│
│ │述 │珠住處催討債務,當時在蘇鳳│
│ │ │珠住處前,並有遭遇蘇鳳珠之│
│ │ │子蘇凱。 │
├──┼───────┼─────────────┤
│ 2 │同案被告盧璟豎│盧璟豎供承柯春生將蘇鳳珠積│
│ │於警詢及偵查中│欠之債務,委託謝環濃負責催│
│ │之供述 │討,謝環濃並指示盧璟豎、蔡│
│ │ │亞霖與林昶冶前往蘇鳳珠住處│
│ │ │催討債務,後蔡亞霖在蘇鳳珠│
│ │ │住處前並向蘇鳳珠之子蘇凱恫│
│ │ │稱:「若你媽媽不還錢,要把│
│ │ │你綁走」等語。 │
├──┼───────┼─────────────┤
│ 3 │同案被告蔡亞霖│蔡亞霖供承與盧璟豎及林昶冶│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前往蘇鳳珠住處大樓,欲│
│ │之供述 │向蘇鳳珠催討債務。 │
├──┼───────┼─────────────┤
│ 4 │同案被告謝環濃│謝環濃供承受柯春生指示委託│
│ │於警詢及偵查中│向蘇鳳珠催討互助會會款債務│
│ │之供述 │,謝環濃並指示盧璟豎、蔡亞│
│ │ │霖與林昶冶前往蘇鳳珠住處,│
│ │ │向蘇鳳珠強行要求清償債務。│
├──┼───────┼─────────────┤
│ 5 │同案被告柯春生│柯春生坦承委託指示蔡亞霖及│
│ │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昶冶向蘇鳳珠催討積欠之合│
│ │之供述 │會會款債務。 │
├──┼───────┼─────────────┤
│ 6 │告訴人蘇凱與被│全部犯罪事實。 │
│ │害人蘇鳳珠於警│ │
│ │詢及偵查中指訴│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昶冶於警│林昶冶供承謝環濃受毛振良委│
│ │詢及偵查中之供│託向黃勝輝催討債務,謝環濃│
│ │述 │於遭羈押臺北看守所期間內,│
│ │ │指示盧璟豎與林昶冶前往黃勝│
│ │ │輝住處催討債務。 │
├──┼───────┼─────────────┤
│ 2 │被告盧璟豎於警│盧璟豎供承謝環濃受毛振良委│
│ │詢及偵查中之供│託向黃勝輝催討債務,謝環濃│
│ │述 │於遭羈押臺北看守所期間內,│
│ │ │指示盧璟豎及林昶冶前往黃勝│
│ │ │輝住處催討債務。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全部犯罪事實。 │
│ │勝輝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詞 │ │
├──┼───────┼─────────────┤
│ 4 │證人陳虹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詞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環濃、蔡亞霖、盧璟豎、柯春生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蘇凱及蘇鳳珠二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謝環濃、盧璟豎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索討債務目的,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