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訓蓬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許訓蓬固不否認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戴安全帽,伊只有拍告訴 人安全帽一下而已云云。然查,被告自稱事發前有女性撥打 伊行動電話,告訴人見狀就將伊的手機拿走,伊拿回手機後 由告訴人騎車載送間,伊乘坐告訴人機車後座,發現自己手 機簡訊資料遭到告訴人刪除,伊質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自承 刪除資料並質疑伊外面有其他女人,伊乃拍告訴人安全帽要 求停車,要將安全帽還給告訴人,雙方當時因感情問題有所 爭執,告訴人當時抓狂,伊下車後復遭告訴人騎車自後撞擊 等情(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15頁)。被告因見手機資料遭 到刪除,於爭執之間即不惜拍打告訴人頭部加以質問,要求 告訴人立即停車,並旋即下車、歸還安全帽以表示中途下車 ,不再乘坐機車之意,顯示當時情緒激動,極為憤怒,出手 力道顯難自制,告訴人固戴有安全帽,於遭被告猛力敲擊下 ,自仍無從完全排除頭部因此受傷之可能,是告訴人指稱因 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尚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佐,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伊拍打告訴人頭部應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尚無從建立 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訓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 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許訓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蓬與貝姬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10日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永平街口,雙方因感情問題 發生爭執,許訓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貝姬頭部, 致使貝姬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貝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訓蓬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貝 姬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