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8號
PCDM,105,簡,39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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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宋榮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林春玲
      周培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威利(原名陳文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仁祝
被   告 黃閎遠(原名黃清山) 
被   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新右
被   告 萊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予強
被   告 全影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勝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17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本院受理後(10
4 年度訴字第621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甲○○、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科罰金拾貳萬元。
茂晉工程設計公司、鋊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萊予有限公司全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陳旭廷張泫沛陳旭廷張泫沛違反公司法等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97年11月初,因欲 共同設立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嗣於98年3 月6 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下稱威 視公司),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另由陳旭廷之配偶丁 ○○擔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乙○○、陳旭廷張泫沛及 丁○○均明知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辦理該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覓 得不詳金主同意短期借貸資金予威視公司,丁○○再於97年 11月1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威視公司籌備處」 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通知金主於同日 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而取得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 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取得不實之威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再委由元財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



會計師蔡永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核後出 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作業文件,而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以此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即持前揭不實文件、 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 於97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彰威視公司應收股款 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設 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陳旭廷陳旭廷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丁○○於98年11月間,辦理威視公司增資 400 萬元公司登記事宜時,均明知威視公司上開增資部分僅 由實質股東陳旭廷出資150 萬元,而股東乙○○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25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旭廷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於98年7 月1 日,將250 萬元 存入威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 丁○○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乙○○繳納股款之證明, 連同其所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 予不知情之亞盛會計師事務所王翠琴會計師簽章查核後,出 具不實之威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 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以此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由丁○○持前揭登 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8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表彰威視 公司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 該公司變更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自99年4 月9 日起登記為威視公司負責人,丙○○係 威視公司總經理而執行該公司業務,己○○係茂晉工程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總經理而執行茂晉公司業務,庚 ○○係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之副理 而執行鋊柏公司業務。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0 年間辦理「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於100 年 11月11日上網公告,訂於同年11月25日開標。乙○○、丙○ ○有意以威視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 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 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威視 公司能順利得標,由乙○○、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己○ ○、庚○○表示欲請其等分別以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經己○○、庚○○應允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乙○○、丙○○於100 年11月25 日前某日擬定威視公司、茂晉公司及鋊柏公司之投標價格而 共同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經辦標案人 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惟 於同年11月25日該「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因故臨 時停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㈣乙○○為威視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係萊予有限公司(下 稱萊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辛○○係全影有限公司 (下稱全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高雄市小港國民 中學於101 年11月13日公開招標「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 凌監控系統」採購案,訂於同年月20日開標。乙○○有意以 威視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 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 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威視公司能順 利得標,由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甲○○、辛○○表示欲 請其等分別以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而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乙○○事先擬 定威視公司、萊予公司及全影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53萬2, 200 元、53萬7,000 元、54萬3,300 元,並將之告知甲○○ 、辛○○,再由甲○○、辛○○於投標文件備妥後即分別以 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投標,以此 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該經辦採購案人員誤信加上其他 投標廠商即合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後,該 次投標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 於同年月20日開標,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既遂。惟 該採購案嗣由合成公司以47萬5,000 元得標。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證人陳旭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⒋經濟部97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威視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7年11月19 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97年11月20日查核報告書影本各 1 份。
⒌威視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⒍威視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 ⒎威視公司登記卷影本1 宗。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證人陳旭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⒋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98年7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威視公 司98 年7月1 日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8年 7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98年7 月1 日查核報告書 影本各1 份。
⒌威視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⒍威視公司登記卷影本1 宗。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兼威視公司代表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⒉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⒊被告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⒋被告庚○○於調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⒌被告茂晉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⒍被告鋊柏公司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100 年11月2 日20時4 分3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00 年11月2 日20時7 分4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100 年11月3 日15時17分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己○○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100 年11月11日13時38分48秒(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 一、㈣表格編號5 中誤載為13時38分45秒,應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 譯文。
⑤100 年11月11日17時18分5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己○○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100 年11月14日10時54分2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外人查碧新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⑦100 年11月14日15時44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訴外人查碧新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100 年11月16日16時52分4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庚○○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⑨100 年11月16日18時31分3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⑩100 年11月22日15時27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⑪100 年11月23日12時8 分1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庚○○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⑫100 年11月23日12時10分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⑬100 年11月23日12時20分5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庚○○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⑭100 年11月23日17時34分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外人蕭壹擎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⑮100 年11月23日18時5 分4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庚○○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⑯100 年11月23日18時23分4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訴外人蕭壹擎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⒏鋊柏公司及茂晉公司投標文件各1 份。
⒐「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需求說 明文件(規格表)、需求說明文件各1 份。
⒑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 1 份。
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該勘 驗筆錄漏載檢察署,應予更正,下同)1 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兼威視公司代表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⒉被告兼萊予公司代表人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⒊被告兼全影公司代表人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⒋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
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101 年11月13日15時25分3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甲○○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01 年11月13日17時19分5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101 年11月14日9 時22分1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甲○○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101 年11月14日14時12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101 年11月15日8 時17分2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甲○○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101 年11月15日10時58分2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甲○○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⑦101 年11月15日13時1 分2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101 年11月15日13時10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⑨101 年11月15日17時16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⑩101 年11月16日12時15分4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 (被告辛○○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⑪101 年11月17日9 時30分3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辛○○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⑫101 年11月17日15時19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⑬101 年11月17日19時52分6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⑭101 年11月18日11時0 分8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辛○○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⑮101 年11月18日17時13分1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⑯101 年11月19日9 時0 分1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辛○○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⑰101 年11月19日11時13分3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⑱101 年11月19日11時25分54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外人王哲聰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⑲101 年11月19日15時58分1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丙○○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⑳101 年11月20日9 時2 分1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丙○○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甲○○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⒍「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公開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各1 份。
⒎威視公司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報告單、廠商投標證件審 查表、投標標價清單、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投 標外標封、送達收據三聯單等件)1 份。
⒏萊予公司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報告單、廠商投標證件審 查表、投標標價清單、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切結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外標封、 送達收據三聯單等件)1 份。




⒐全影公司投標資料(含投標廠商報告單、廠商投標證件審 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子 憑據資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切結 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外標封、送達收據三聯單 等件)1 份。
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 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 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第1 項】。公 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 項】。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 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 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 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上開查核辦法業於10



2 年6 月25日修正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 額辦法」及全文)。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 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 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 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 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 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行為時為威視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 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乙○○雖非公司 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然渠等均明知威視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威 視公司股東均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威視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威 視公司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威視公司並未收足款。是核被 告丁○○、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犯行間與陳旭廷張泫沛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與陳旭廷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於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時,雖 均無上述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 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丁○○ 共同實行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項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惟 被告乙○○實為威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支配力並 不低於被告丁○○,爰皆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乙○○分別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 會計師蔡永泉王翠琴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另承 前揭說明,被告丁○○、乙○○係分別以前述2 次未實際 繳納股款行為,而利用不正當方式致生公司財務報表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末被告丁○○、乙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論以被 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 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 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 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 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 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 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被告乙○○、丙○○為使「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 購案得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 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威視公司得以順利投標,提高得標承 做之機會,竟另透過被告己○○、庚○○使原無參與投標 意願之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參與投標而遞交投標文件,已 著手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 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惟開標前因故臨時停標而不遂,是核被告乙○○、丙 ○○、己○○、庚○○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 因被告乙○○為威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威利公 司經理而為該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己○○為茂晉公司之總 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庚○○為 鋊柏公司之董事,分別據渠等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3616號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第 87頁至同頁反面、第373 頁、第392 頁、同署103 年度偵 字第13112 號卷三第10頁反面),渠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威視公司、茂晉公司及鋊柏公司即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罪之罰金。又被告乙○○、丙○○、己○○、庚○ ○,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4 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未遂犯,均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威視公司 、茂晉公司及鋊柏公司亦均得依未遂減輕後第87條第6項 、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承前三、㈠、⒉⑴段之說明,是被告乙○○為使「高雄市 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得以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威 視公司得以順利投標,提高得標承做之機會,竟另透過被 告甲○○、辛○○使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萊予公司、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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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