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4號
PCDM,105,簡,39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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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林勇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第852 號、第918 號、第10 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且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第32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刑事前案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於104 年11月5 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於104 年 10月30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停車場停放之不 詳小貨車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之「嗣於104 年11月5 日經警通知 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 於104 年11月4 日22時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2 樓搜索查獲,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
二、查被告林勇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並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歷經兩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



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 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未見對他人法益為 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104 年 度紅保字第4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堅 詞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觀諸卷附事證, 尚無確切證據可資憑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
被 告 林勇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經警通 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勇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號及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0408 19)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92年1月16日、92年5月16日期滿 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92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及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 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 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 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 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 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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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