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52號
PCDM,105,簡,352,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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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志遠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6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㈥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7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 60日確定,再與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遠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機車,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 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張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前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932號 、99年度簡字第8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前揭㈠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 4日20時22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楊尚武(另為不起訴處分 ),徒步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0巷7弄口前時,發現 張修銘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置於筆電包裡之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墊 上,張志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筆電包(連同上揭筆記型電腦)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張修銘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尚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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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