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盅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盅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之不欲究責 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林盅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D GYM世界健身 中心」內,乘吳俊毅將其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NIKE廠牌黑 色運動外套、長褲各1件、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均 已發還吳俊毅)放置於置物櫃內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 置物櫃後竊取前開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俊毅發 覺該背包失竊後,經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建之定位程式確定 位置,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小惡魔牛排館」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 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