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3號
PCDM,105,簡,283,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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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本署」,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行之「始知上 情」,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育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 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賴育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00○00號(000
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6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附近的路邊,施用第二級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賴育奇同意予以採尿送驗,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育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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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