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本署」,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行之「始知上 情」,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育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 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賴育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00○00號(000
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6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附近的路邊,施用第二級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賴育奇同意予以採尿送驗,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育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