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施順祺曾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 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物品,放縱一己貪念 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 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盧俊龍於警詢表示約 為新臺幣5 千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被 告 施順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祺前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 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件所宣告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㈢ 至㈤案件所宣告之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14時2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盧俊龍所管有、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EZR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 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復將之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溪 尾街附近,嗣盧俊龍發現機車失竊,旋報警調閱沿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順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地圖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可佐; ㈤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