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緩 起訴之處分」應更正為「以103年度偵字第633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劉明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 念恣意於賣場內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6,490元,已由告訴人劉明治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 輕,另兼衡其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95號
被 告 黃泳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2三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泳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甫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期滿(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0月16日21時41分許,在劉明治所任 職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經營之「燦坤3C流通 市場」內,竊取劉明治所管領之PHILIPS牌 DS3480型揚聲器 1 組(市價約新台幣6490元)得手。嗣經店家盤點商品發覺 短缺後,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泳豐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明治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