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6號
PCDM,105,簡,236,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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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桓
      江權恩
      蔡政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桓江權恩蔡政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忠桓江權恩蔡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蔡忠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忠桓江權恩蔡政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對面咖啡店外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 副為賭具,以俗稱「 大老二」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分17張牌,拿到梅 花3 者可多拿1 張牌,共計52張牌,由拿到梅花3 者先出牌 ,每次出1 至5 張牌,下家所出牌面之數字及花色需比上家 為大,先出完者勝,輸者需付新臺幣(下同)10元給贏家, 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140 元,撲克牌1 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忠桓江權恩蔡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140元,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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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