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同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同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許同新與告訴人林樹錦前為社區警衛與住戶之關係 ,因自認遭受解雇係告訴人所致,進而心生不滿,竟於案發 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許同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同新原係大庭新村社區之警衛,因懷疑其遭解雇係該社區 住戶林樹錦所致,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大庭新村社區中 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樹錦,致其受有肩部及 手指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對林樹錦 恫稱:「下星期要找4個人來打你,我要讓你死」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林樹錦,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林樹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同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樹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趙愛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王鐵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侯憲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