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9號
PCDM,105,簡,21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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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伃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624、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伃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帳號6671‧‧」應更正為「帳號6771‧‧」、倒數第4 行「附表二所示」應更正為「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詐 騙方式」欄倒數第2至3行「698元」應更正為「683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販 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24號
第23430號
被 告 謝伃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伃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前之104年6月底、7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0之居 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其父親謝文龍所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某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姿 妏、蔡睿駿張珮菁宋帆祥等四人,致劉姿妏等四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姿妏等四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菁蔡睿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伃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菁蔡睿駿、證人即被害人劉姿妏、宋帆



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珮菁提出之台新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蔡睿駿 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2紙、被害人劉姿妏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被害人宋帆祥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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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