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6號
PCDM,105,簡,21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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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呈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呈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丁呈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呈明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之處分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此罪刑則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凌 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 北街與三民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呈明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為警查獲前沒 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單位於104 年9 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 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



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 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 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分別為465ng/ ml 、4430ng/ml ,足證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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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