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3號
PCDM,105,簡,163,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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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致該車之 招牌被砍落」,應更正為「而將放置該車車上之招牌砍落一 角」,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甲○○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 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 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 所問。查被告甲○○明知所持菜刀2 把之刀刃部分均係金屬 製成,且具備一定之長度及重量,適於持握及切斬食材,如 持以對他人身體或器具揮砍,將造成對方生命、身體、財產 之高度危害,竟仍於案發時地持菜刀2 把恣意舞動並對停放 路旁之車輛揮砍,所為足令不特定往來之民眾見狀後心生畏 怖,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透 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表達或抒發自身情緒,而為本件恫嚇公 眾之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未見其對所為有 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之公共場所,飲酒後,手持其不知情母親柯張銀 華所有之菜刀2把,向行經該處之路人或停放於該處之車輛 揮舞菜刀,並一度砍向停放於上址、鄧明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4266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招牌被砍落(毀損部分,未 具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公眾,使 在場之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鄧明政見狀上前 喝斥,路人隨即報警,甲○○見警到場處理,方丟棄菜刀。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明政柯張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菜刀2把。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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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