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8號
PCDM,105,簡,13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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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前有1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
被 告 陳建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煌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烘爐地停車場經營香 腸攤,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0時13許,在上 址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 財物之方式,與宋智凱對賭(宋智凱涉犯賭博罪嫌,另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由宋智凱擲骰時押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 ,如宋智凱擲骰獲勝,可贏得香腸4條(共價值140元);如宋 智凱落敗,則該次押注金歸陳建煌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同案被告宋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具現 場暨扣案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亦有骰子4顆、碗公1個及 賭資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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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