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1號
PCDM,105,簡,13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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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度毒 聲字第170 號裁定」,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周雅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嗣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 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周雅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如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周雅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扣 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雅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 個月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4 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 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 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800ng/ml、18200 ng/ml ,足證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7 分許為 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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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