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威沂
楊順芳
顧為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簽注單陸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簽注單陸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 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而被告丙○○在公共場所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乙○○之營利時間、獲利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被 告甲○○、乙○○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及被告3人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8、10頁調查筆錄及第31至33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之諭知。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簽注單6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簽注單 1張,分別係在被告甲○○、丙○○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 在警詢時供述在卷,為渠等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賭博犯 罪所用及因本件賭博案件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等項下宣告沒收之(其 中前三項扣案物應於共同被告甲○○、乙○○項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4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4年7、8月間起至104年10月
15日,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城小 吃店」予甲○○,作為不特定賭客得下注之賭博場所,並由 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賭客聯繫之工具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以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由賭客 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 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4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獲得 5,7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可獲得75萬 元,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甲○○並於每 1至2周,即支付1,000元予乙○○,作為乙○○出借該場所 之對價,甲○○及乙○○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經營賭賭場聚眾 賭博。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6時 許,在上址處場向甲○○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嗣於104年4 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經甲○○自願受搜 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賭金5,800元、簽注單6張及 丙○○所有之簽注單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IPHONE6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賭金5,800元、 簽注單6張及被告丙○○所有之簽注單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自 104年7、8月間起,迄至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3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張)、賭金5,800元、簽注單6張,為其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丙○○所有之簽注單1張,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