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慧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住處」應 更正為「居處」、同欄一第13至14行之「妮ちやん」應更正 為「妮ちゃ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吳青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 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而屬於 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6 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 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 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 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影 片新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吳青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公司所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 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 ),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吳青慧竟基於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104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20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伊莉論壇網 站下載重製附表所示之影片,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檔案上傳重製並儲存至其向隨意窩Xuit e 日誌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tiffany297」(暱稱:妮ちや ん)影音部落格內,並將密碼告知親友及網友,供不特定人 閱覽點選連結並免費下載,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 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附表所示公司委任之財團法人台 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員工何明達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 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告訴狀、 隨意窩網站蒐證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出具之 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及附表所 示著作權證明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附表所示電影視 聽著作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且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開電影視聽著作重製後上傳 (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 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 其擅自重製前開錄音著作之情節為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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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 文 片 名 │ 權 利 人 │上 傳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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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英雄天團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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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鐵擂台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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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鐵英雄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104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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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明天過後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104 年4 月8日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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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生命中的美好缺陷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104 年3 月11日│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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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玩命關頭6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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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玩命關頭5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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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玩命關頭4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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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玩命關頭3:束京甩尾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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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玩命關頭2:飆風再起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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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玩命關頭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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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德古拉:永咒傳奇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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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熊麻吉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3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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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歌喉讚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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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白宮末日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104 年4 月13日│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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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私刑教育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104 年3 月19日│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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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復仇者聯盟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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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星際效應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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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忍者龜:變種世代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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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海克力士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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