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修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李讚修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 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 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4 年7 月23 日凌晨1 時5 分許,經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李讚修之配偶林燕妮)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 安溪路安溪國小後方路旁,且李讚修坐在駕駛座上,認形跡 可疑,遂上前盤查,李讚修見狀立即倒車欲逃離現場,過程 中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而停止,斯時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 陳志昌及其女友詹惠庭趁隙自車上逃逸,李讚修則當場為警 逮捕,經警徵得李讚修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在 駕駛座下扣得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 彈,另在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 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 志昌、詹惠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除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 理由外,證人陳志昌、詹惠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業 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陳志昌、詹惠庭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陳志昌、詹惠 庭於偵訊時之證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 、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0 6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 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 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路安溪國小後方路旁,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配偶)上,為警查 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104 年7 月22 日整天我都把上揭自用小客車借給陳志昌使用,是案發前半 小時,我要用車而叫陳志昌還車,陳志昌說來載我,再去載 他女朋友,之後我們一起到查獲地點安溪路,陳志昌說要向 別人借車回林口,我是在他下車去借車時,坐到駕駛座上, 後來警方攔查我們,陳志昌跑回車上說警察來了叫我開車, 結果我就撞車,如附表所示的槍彈我不曉得怎麼來的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盤查,隨即駕駛上揭其管領 使用(車主為被告配偶)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昌、詹惠庭 欲逃逸,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他車而停止後,陳志昌及其 女友詹惠庭趁機下車逃逸,被告則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該車 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志 昌、詹惠庭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6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5 頁),並有新北市○○○○○○○○ ○○○○○○○○○○○○○○○○○○○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 制式子彈共3 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 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 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0月 2 日刑鑑字第104007191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1 份 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8頁),顯見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扣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 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 持有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讚修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給朋友 載去安溪路找大頭,我在中正路上車後,朋友跟我說駕駛座 下面有1 個黑色袋子是他的,他說裡面有「那個」、「鐵仔 」(台語),他有比手勢(手比槍的樣子),我知道他的意 思是槍,我原來坐副駕駛座,到安溪路時,我朋友下車去借 車,所以我就坐到駕駛座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於104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104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路安溪國小後方,是否為警查獲 持有槍枝1 把、子彈4 顆?)是,那是人家寄放我這邊的, 我原本要載該人去三峽,結果他寄放我這邊一下,沒想到就 被警方查到了,(問:上開槍枝、子彈若經鑑驗結果確有殺 傷力,會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認罪?)我認罪 (見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104 年7 月22日晚上朋友到我家樓下來載我,他上車時說有 「鐵仔」放在駕駛座下,「鐵仔」就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互核被告自甫查獲時迄至本院審 理時前後所述關於車上放有槍彈之情節始終一致,堪認本件 被告為警查獲之前,即已知悉上揭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下方確有放置本件扣案槍彈,則其主觀上自有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 之犯意無訛。
㈢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其友人陳志昌確曾於104 年7 月22 日下午某時許,向被告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至被告住處樓下還車,復由陳志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女友詹惠庭及被告前往為警查獲地點,被告前開所述之「 朋友」即為陳志昌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昌、詹惠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1 頁、第165 頁,本院 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6 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 。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究係何人放置 於車上乙事,證人陳志昌、詹惠庭與被告之歷次說法均不盡 相符,且互有扞格之處,分述如下:
1.證人陳志昌於104 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確實有與 李讚修一起被警察攔查,李讚修看到警察要攔叫他熄火,就 往後衝撞4 台車,因為我有吸毒怕被警察查獲,就從副駕駛 座趁空檔逃逸,當天我先去李讚修家裡找他,在他家樓下, 他有把槍跟子彈拿出來現,我當下不知道他有把槍跟子彈放 到車上,不然我就不會上他車,李讚修從哪裡拿到槍彈的我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於104 年11月16日偵 訊時證稱:上揭時間、地點,我與李讚修被警方攔查,我與
我女友詹惠庭當場逃逸,但我們的包包要跑時來不及帶走, 我是前一日晚上11、12時,在李讚修家樓下,他叫我陪他去 找朋友,找人送我回林口,李讚修就載我到三峽堤防旁邊, 整個過程都是李讚修開車,我沒有坐到駕駛座,都是坐在副 駕駛座上,警察攔檢時我跟我女友在車外買飲料,看到警車 ,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吸毒,就上車跟李讚修說有警車,我知 道李讚修有槍,因為在他家樓下時,他有拿槍出來現給我看 ,但我不知道他有帶出門,槍好像是用一般買衣服用的塑膠 袋裝著,是1 把不會很大的黑色短槍,看完我把槍還給李讚 修,但我忘記他收哪裡,(後改稱)從李讚修家到為警攔查 的地方是我開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 165 頁);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上揭時、地 ,我跟李讚修、詹惠庭被警方攔查,我於104 年7 月22日有 跟李讚修借用上開自小客車,還車時因為我沒有車但總是得 回家,而李讚修家附近在那個時間點沒有公車,也很少計程 車,所以我請他載我去搭車,當時我女朋友詹惠庭也跟我在 一起,而臨檢地點是李讚修要去找他朋友,我只是坐順風車 ,從李讚修家到被臨檢地點是我開車,到達後我就下車換他 開,我包包還沒拿,因為他說要等朋友,我就陪他,我是下 車抽菸走一走,看到有警車,就上車跟李讚修說是不是要開 車離開,因為我身上有毒品,結果警察過來叫我們出示證件 ,李讚修就打R 檔直接把車後退開走,撞到車子後我就趁機 下車拉著詹惠庭快跑,我和詹惠庭的包包都還放在車上,我 不知道車上的槍是誰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 頁反面至第206 頁)。
2.證人即同車之詹惠庭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上揭時 間、地點,我與陳志昌、李讚修被警察攔查,我陪陳志昌去 找李讚修,他們好像說要找朋友,我跟陳志昌在李讚修三峽 的家坐上他的車,到為警攔查的地方,在那裡停下來等人, 我不知道李讚修車上有1 把槍,在李讚修家樓下門口時,李 讚修有拿槍給我們看過,他是拿給陳志昌看,我有瞄到,是 黑色短槍,沒有包裝,李讚修是從他身上掏出1 枝槍,看完 槍後李讚修就拿回家裡放,然後繼續在門口聊天,之後我們 就出門,一開始可能是李讚修累了就叫陳志昌開車,到被攔 查地點時,我跟陳志昌下車到檳榔攤買飲料,上車時陳志昌 就坐副駕駛座,李讚修坐駕駛座,我坐後座,我們坐上車時 剛好遇到警察,陳志昌沒有寄放槍枝在李讚修那邊,他沒有 跟我講過,而且他家也沒有槍,他當時也沒有把1 個黑色袋 子暫時放在駕駛座,他與我的包包都在後座等語(見偵查卷 第164 頁至第165 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稱
:104 年7 月22日下午或傍晚,我陪陳志昌坐計程車一起去 三峽李讚修住家找他,跟李讚修借車,好像是凌晨前把車還 李讚修,這段期間車子是陳志昌在使用、駕駛,李讚修沒有 在車上,我不會開車,借完車後我都一直跟陳志昌在一起直 到還車,我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陳志昌到何地見何人或他 有無拿東西上車,沒有看到槍枝及子彈,當天陳志昌也沒有 1 個人開李讚修的車來接我之情形,我不記得有無去過橫溪 那一帶,後來我們把車開去李讚修家還車時,好像是說要出 去,還車後是李讚修開車,我都一直坐在後座、包包背在身 上,我想說等一下要坐別的車回家,把自己的東西都帶在身 上,後來於上揭時、地,我與陳志昌、李讚修有一起被警察 攔查,我不知道警察從車上何處查獲槍枝及子彈,也不記得 李讚修有無在他家樓下把槍拿給我們看或把槍拿回家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 3.觀諸證人陳志昌、詹惠庭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2 人就還車 給李讚修時有無看到其持有槍枝、李讚修是否將槍枝拿回家 中藏放、警方於上揭時地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係由何人開 車等節,前後及彼此間證述情節有所歧異,而案發時證人詹 惠庭係陳志昌之女朋友一節,為證人陳志昌、詹惠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本件槍彈究為何人所有一事涉及 陳志昌應否擔負持有槍彈之重罪刑責,證人詹惠庭尚非全無 迴護陳志昌之動機,且證人陳志昌、詹惠庭於警方盤查時係 立即逃逸,並非於查獲時即到案說明,其2 人就本案情節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難認已完全吐實,則其2 人前開證述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4.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彈是我朋友陳 志昌的,我都叫他阿昌,他在案發前半個多小時,在三峽橫 溪路上叫我過去載他,他要去安溪路跟我朋友「大頭」借車 ,陳志昌跟他女友上車後,陳志昌坐在我駕駛座旁邊,他女 友坐後面,後座有兩個手提袋,1 個陳志昌的、1 個他女友 的,在駕駛座椅子下有1 把用黑色袋子裝的手槍,我把他們 載到「大頭」這邊,我在車上,他們下車找「大頭」,陳志 昌跟他女友說警察來了,就跑上車叫我開車,我當時倒退, 警察追來我就撞車,陳志昌跟他女友就下車跑掉,我在車旁 被抓到,(後改稱)我去橫溪只有載陳志昌1 人,他們要去 「大頭」那裡,我有下車先去三峽中正路上找我朋友,陳志 昌開我的車子去載他女朋友出來,他回來三峽中正路找我時 ,我給他載去安溪路找大頭,我不知道椅子底下有1 把槍, 警察搜出來時我一看槍不是我的,而陳志昌上車有拿1 個黑 袋子,跟我說等一下換車會將黑袋子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
52頁至第54頁);於104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許,我和陳志昌在三峽區橫溪路遇見,陳志 昌叫我載他去三峽安溪路,途中我們有去7-11買吃的東西, 到三峽安溪路時我們在路邊吃東西並等我朋友,就被警察盤 查了,本案槍枝是以黑色袋子裝著,放在駕駛座下方,因為 當時我很累,所以是陳志昌開車,陳志昌是說換車時會把那 袋槍枝拿走,就是暫時放在我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 );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的 槍彈真的不是我的,陳志昌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向我借車 ,說要載他女友,載完他女友後就開我的車來找我,陳志昌 說他要回林口,車要還我,然後我們就去堤防那裡即為警查 獲地點,陳志昌要去找另1 位朋友載他回家,所以我們在堤 防那邊等,我之後要把車開回去,所以才會變我開,我們開 去的路上是陳志昌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互核被 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就陳志昌向其借車、還車及由何人 駕駛至查獲地點之經過情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亦與證人陳 志昌、詹惠庭前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則被告一再辯稱本案 槍彈係陳志昌所有並放置於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云云,亦難 逕予輕信。
5.再者,證人陳志昌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李讚修 希望我幫他擔這條,因為他那時是要請人載我回去,所以是 因為我才被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62 頁);證人詹惠庭於 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只知道李讚修有在找陳志昌,希望陳 志昌擔這條,我不知道為何李讚修要叫陳志昌擔這條等語( 見偵查卷第165 頁),然證人詹惠庭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 :(問:妳知道陳志昌跟李讚修之間就本案槍枝被查獲一事 ,之後有無發生任何爭執或發生什麼特殊的事情?)沒有, 我不記得有無李讚修找陳志昌要他擔這條,案發之後沒多久 我就跟陳志昌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可知證 人詹惠庭充其量僅曾聽聞李讚修要求陳志昌承擔本案,而非 親身見聞該事,且證人詹惠庭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其不記 得此事,自難以證人詹惠庭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陳志昌上揭 所言之真實性。又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 槍彈是人家寄放我這邊的,該人有寫聲明書等語(見偵查卷 第137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承認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業 如前述,而證人陳志昌於104 年7 月23日為警攔查當場逃逸 後,直至104 年11月13日始經緝獲而到案說明,其於同日偵 訊時完全未曾提及書立聲明書或被告要求其承擔本案之事, 嗣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時始供稱:(問:你是否有寫1 張 聲明書給李讚修?)因為他把我押去寫1 張88萬的本票,並
叫我寫自白聲明書,自白聲明書上面還寫說他是因為要交保 ,所以在地檢署內勤時有承認,李讚修希望我幫他擔這條, 因為他那時是要請人載我回去,所以是因為我才被抓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162 頁),則證人陳志昌所述亦有可疑之處。 況被告或陳志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上揭自白聲明 書,實無從究明被告或陳志昌之說法何者為真。此外,證人 陳志昌於偵訊時雖一致證稱:李讚修拿槍出來現時,我有碰 到槍,當時我好奇拿過來,看完就還李讚修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155 頁、第162 頁),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 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進一步之勘察採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彈殼3 顆及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處理均無發現足 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察報告 1 份暨所附勘察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 121 頁),自亦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究為何 人所有。
6.綜上所述,陳志昌之證詞固有前述可疑之處,因而無法完全 排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係陳志昌攜至車上之可能性 ,然依現存證據,亦難逕認本案槍彈確係陳志昌持交被告, 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 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事實。
㈣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特定物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不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 否為陳志昌持交被告,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明知本案槍彈 係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復參酌本案槍彈體積、 重量並非難以移動之狀態,被告上揭所為顯已將本案槍彈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下,主觀上亦已知悉該塑膠袋內確有 屬於違禁物之本案槍彈,顯具持有之犯意,自已該當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砲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至於陳志昌是否另涉持有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尚屬另事,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怎麼來的,陳志昌上車時說 有「鐵仔」即槍放在駕駛座下方,但他說等一下會拿走,我 沒有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210 頁),辯護人則以 :扣案槍彈是陳志昌所有,被告將車輛借給陳志昌使用,陳 志昌放在駕駛座下方,被告不知道車子上有槍枝,又由被告 住處到被攔查地點,係由陳志昌開車搭載被告,則上開自小 客車係由陳志昌駕駛並掌控中,被告此段期間並未實際管理 上開自小客車,對陳志昌放置於自小客車內物品顯不具事實
上之管領力,自然不能成立持有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
1.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被告持有之期間短暫,仍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所 為事實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主觀上持有槍彈之犯意 ,自無足採。
2.至證人即被告與陳志昌之共同友人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陳志昌遇到臨檢的前一天晚上8 、9 點,他有開李讚修 的車載他女友來找我,叫我陪他去找人,他女友就在我家等 ,然後開車載我到橫溪路口,我看到陳志昌下車跟1 個人講 很久,不知道在講什麼,那個人就拿了1 個黑色塑膠精品袋 給陳志昌,那個袋子是一般用來裝精品黑色長方形的塑膠袋 ,不是黑色垃圾袋那種塑膠袋,陳志昌上車後就把黑色精品 袋放在駕駛座下面,我沒有問該精品袋是裝何東西,他也完 全沒有說,當時他電話一直響,好像是李讚修要用車叫陳志 昌趕快把車開回去,陳志昌女友當時在我家那邊等,陳志昌 就載我回去順便接他女朋友,後來陳志昌被臨檢跑掉,他跟 他女朋友坐計程車來找我,說他們遇到臨檢然後跑掉,他說 他把槍放在駕駛座下面,還有1 個包包放在車上,他沒有講 槍是何人所有,(問:你有明確問他駕駛座下面的槍是何人 所有?)我沒有問他,他就是說他把槍放在駕駛座下面,( 問:陳志昌在被臨檢後來找你,他說他把槍放在駕駛座下面 ,你是如何回應?)我是說你怎麼會有槍,他說原本跟我去 橫溪時拿的那個黑色精品袋子裡面就是放1 把槍,我當時以 為他在開玩笑,就沒有理他,後來他就叫白牌車走掉,我們 就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反面), 惟證人林明志所述前開情節與證人陳志昌、詹惠庭所述內容 相互歧異,且證人陳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沒有 去找林明志,我是去找朋友「阿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則證人林明志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值存疑,復參 諸卷附查獲本件槍彈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43頁下方 編號11、12號之照片),可知本案槍彈係放置於普通作為垃 圾袋使用之黑色塑膠袋內,核與證人林明志證稱其親眼所見 他人交付予陳志昌之塑膠袋係黑色長方形精品塑膠袋不符, 是證人林明志之證詞已有上開瑕疵可指,難予盡信。又證人 陳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志有仇恨,林明志另案 恐嚇咬我,還跟我老婆發生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則證人林明志、陳志昌彼此間既有糾紛,證人林 明志自有為對陳志昌不利證述之動機,況證人林明志係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由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上揭證詞之證明
力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無從遽以證人林明志上開證述內 容,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可以證人陳志昌、詹惠庭、林 明志3 人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按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志昌、詹惠庭、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依職權訊 問,顯已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聲請再行傳 喚上開證人3 人對質云云,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 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 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99年11月1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 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 ,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且助長上揭違禁物之流通 風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槍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送鑑驗試射原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共3 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外型、作用 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
│ │造之槍枝,換裝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用,認具殺傷力 │
│ │改造手槍(含彈匣│ │ │
│ │1 個,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經試射,可擊發,│
│ │徑8.9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鑑驗用罄│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