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緝字第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于○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 有關「養樂多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天母氧樂多社 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所為有害公眾往來安全,實有不該, 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另斟酌告訴代理人沈○宏當庭亦已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旨明 確,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于○璉 男 61歲(民國43年5月18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璉因不滿新北市土城區之養樂多社區住戶在清晨時鋸樹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 30 日8時16分許、同年5 月1 日8 時6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頂樓,接續向該社區之車道丟擲水瓶及磚頭 ,以此方式致生該社區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該社區總幹事 陳○枝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于○璉之供述 │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
│ │ │母路87號頂樓,向外丟擲│
│ │ │石頭及水瓶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枝之指訴 │被告於103年4月30日8時 │
│ │ │16分許、同年5月1日8時6│
│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南│
│ │ │天母路87號頂樓,向該社│
│ │ │區之車道丟擲水瓶及磚頭│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代理人沈○宏之指訴│被告於103年4月30日8時 │
│ │ │16分許、同年5月1日8時6│
│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南│
│ │ │天母路87號頂樓,向該社│
│ │ │區之車道丟擲水瓶及磚頭│
│ │ │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15│被告於103年4月30日8時 │
│ │張 │16分許、同年5月1日8時6│
│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南│
│ │ │天母路87號頂樓,向該社│
│ │ │區之車道丟擲水瓶及磚頭│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上開2 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其係於接近之 時、地,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