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6
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丁○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麟所為有負大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新公司)之信任,實有不該,惟其侵占之金額並非鉅大, 又已坦承犯行,並與大新公司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 酌大新公司代理人葉○吾亦已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是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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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64號
被 告 丁○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6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麟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大新旅行社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新公司)導遊,負責帶團、支付門票及車 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大新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將帶團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0 元,匯入丁○麟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下簡稱板橋郵局)局號 03 11741、帳號0000000 號帳戶。嗣因遊客向大新公司反應 丁○麟帶團服務欠佳,遂將其解雇,並指示余○超於103 年 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鳥巢頂級商旅辦 理交接事宜,丁○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未將剩餘款7419元(計算式:38850 元(大新公 司匯入款)+150 元(丁○麟須自行負擔宅配資料費)- 32054 元(丁○麟已支付帶團規費)+473 (大新公司代墊 款)=741 9 元)交接予余○超而侵占入己,嗣經大新公司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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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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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丁○麟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代理人林○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 │ │
├──┼──────────┼────────────┤
│三 │告訴代理人葉○吾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訴 │ │
│ │ │ │
├──┼──────────┼────────────┤
│四 │證人余○超於警詢及偵│證人證稱伊與被告辦理交接│
│ │訊時之證述 │時,被告有將資料交接給伊│
│ │ │,並表示隔天早上要領錢交│
│ │ │給伊,惟翌日就聯絡不上被│
│ │ │告等語。 │
├──┼──────────┼────────────┤
│五 │證人呂○良於警詢時之│證人證稱因有客人反應被告│
│ │證述 │帶團時會喝酒,公司指示余│
│ │ │○超與被告辦理交接,余○│
│ │ │超與被告辦理交接時,被告│
│ │ │有將帶團資料交接予余○超│
│ │ │,並表示隔天才要領錢交接│
│ │ │予余○超等語。 │
├──┼──────────┼────────────┤
│六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導遊│
│ │觀光團體行程、案件通│,由告訴人匯款38850元至 │
│ │報查詢、通知書、被告│被告所申辦帳戶作為帶團費│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用。 │
│ │限公司板橋郵局之查詢│ │
│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 │
│ │款人收執聯、郵局存證│ │
│ │信函、導遊個人資料表│ │
│ │及導遊合作契約各1份 │ │
├──┼──────────┼────────────┤
│七 │國立故宮博物院團體參│被告已支付帶團規費共計32│
│ │觀券、墾丁國家公園管│054元。 │
│ │理處鵝鑾鼻公園環境美│ │
│ │化及清潔維護費團體繳│ │
│ │費證、車票及駕駛人員│ │
│ │應付費用簽收單各1份 │ │
│ │、統一發票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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