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9號
PCDM,105,審簡,8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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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斌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斌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7 月18日或19日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 網咖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二、證據:
(一)被告楊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重 0.0445公克)、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
三、核被告楊斌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持 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 且無法與分裝袋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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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