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40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少調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 日停止處分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 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徒刑均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復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㈤且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上開㈣、 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 日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4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拍搜其身體後,在其褲腰束帶中發現 藏有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018公克)而予以查扣,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第6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 4359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 5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18 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 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 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 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 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 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盤查被告過 程中,見被告不斷發抖、答非所問,遂拍搜被告身體,當 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警方採尿送驗、製作 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向警方、檢察官坦承有本 案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104 年農曆過年前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次 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 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 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 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 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7018公克),經
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 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