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9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月、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以其自備 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堂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 陳○堂發覺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97年4 月12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前尋獲該車,並將車內菸灰缸裡之 煙蒂1 支送驗,結果發現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林○富相符 ,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及 採證照片8 張等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2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汽車所用 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鑰匙已
經不在了等情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