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許,賴○昌因形跡可疑,在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賴○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 ,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7 月21日2 時1 分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