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8號
PCDM,105,審簡,138,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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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8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元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同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擺攤之吳○昇與其競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先搖下車窗向吳○昇恫嚇:「大胖子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復下車手持鋁棒朝吳○昇之攤位 揮舞,又恫稱: 「你東西不用賣了,給我收一收」、「這些 東西多少錢,我把你買下來」、「我給你一小時,你去找人 來」等語,使吳○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許○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李○菁、蔡○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5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刑法上所謂執行完畢,係指在監獄執 行期滿,並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12時為準,自不待言; 又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 明文,徵諸民法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據此, 被告是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 累犯,即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起算5 年,換言之,被告 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既為99年4 月20日,則自翌日( 即99年4 月21日)起算5 年,應迄104 年4 月20日始為終止 之末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是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16時許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合於累犯要件,自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擺攤競爭而心有不滿,竟即出言恫嚇並揮舞 鋁棒恐嚇他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 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所使 用之鋁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被告復否認為其 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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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