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6號
PCDM,105,審簡,136,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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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 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 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 澄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23時30分許, 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毒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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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