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91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8 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 字第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9年6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 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936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8 月1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 角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 翰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0月2 日16時50分許,經警通 知前往採尿時,張○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 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2 頁、第 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4 年10月15日始經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
104 年10月2 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 偵查卷第4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