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3號
PCDM,105,審易,17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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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秉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語羚林楷傑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 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 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鐵棍1支,非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50號
被 告 陳秉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徐肇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 104年3月24日向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巨全企 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要求徐肇車停車,至 上址4樓,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支,將鐵棍插入門縫後撬開 大門後,侵入吳語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住處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滑鼠1個、有線滑鼠1個 、延長線1條、遊戲搖桿1個、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手機 充電傳輸線3條、硬碟1個、遊戲光碟片2片、筆袋1個、耳機 1個、舊美金硬幣1袋、礦石手鍊1批、銅製八卦印尼盒3個、



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吳語羚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看到被害人吳語羚住│
│ │述 │處一樓大門未關,就叫徐肇│
│ │ │車停車,伊上樓後,以放在│
│ │ │大門旁邊的鐵棍插入門縫,│
│ │ │用力撬開門鎖後,竊取前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徐肇車於偵查中之供│證稱:當天被告說他要去找│
│ │述 │朋友,伊開車載被告去上址│
│ │ │等語。 │
├──┼───────────┼────────────┤
│ 3 │證人即巨全企業社之負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人黃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車係證人徐肇車於104年3月│
│ │ │24日向巨全企業社承租之事│
│ │ │實。 │
├──┼───────────┼────────────┤
│ 4 │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被告乘坐證人徐肇車駕駛之│
│ │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住│前開車輛,至上址房屋竊盜│
│ │宅位置圖、遺失物品清單│之事實。 │
│ │、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陳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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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