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104年7月11日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104年 7月1日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 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 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 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 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 ,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 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 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徒步欲穿越道路,竟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道路,致與騎乘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告訴人吳宛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00號
被 告 劉信秀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秀於民國104 年3月21日9時47分許,徒步沿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3段116巷往北方向行走,行經該巷巷口欲穿越道路 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宛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宛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 合併下唇撕裂傷、雙手臂多處擦挫傷、腰部擦傷、右上正門 牙斷裂、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左上正門牙牙冠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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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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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信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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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穎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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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 │
│ │1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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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為肇事主因;證人吳宛穎│
│ │11日鑑定意見書1紙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 │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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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證人吳宛穎受有如事實欄所│
│ │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傷害之事實。 │
│ │、艾登牙醫診所104 年│ │
│ │6 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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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