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1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全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全得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14 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俊 英街某油漆行。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3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2 分許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全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6號判 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不思悔改,距前次酒駕犯行(即104 年7 月11日)僅相 隔4 月餘,旋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藐視法律 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 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 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