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許榮華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至第5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警員潘正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5 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10號
被 告 許榮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華於民國104年8月26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口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 慎撞擊前方林世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林雅君之 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林世穎受有左肘、右膝、左膝 、左足多處擦挫傷,致林雅君受有右踝、左膝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世穎、林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世穎、林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