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號
PCDM,105,交簡,5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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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清文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林清文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公園附近之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 ,由其友人張進添(所涉偽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 日晚間7 時許,駕駛林清文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林清文黃東基欲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 近訪友,嗣張進添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路37巷口而未熄火,即先行下車訪友,林清文明知服用酒 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 見他人駕駛車輛駛離新北市○○區○○路00號2 號前之路旁 停車位,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倒車停入該車位,惟因陳鴻 彬先前已駕駛車輛在該處停等車位,林清文黃東基遂與陳 鴻彬發生口角爭執,並共同毆打陳鴻彬林清文所涉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 東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陳鴻彬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查獲林清文,經警員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鴻彬張進添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 東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 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已達上開規定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劣,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駛入路旁停車位而行駛於道路上,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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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