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6 月」, 應更正為「8 月」,第4 行之「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及前述更正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酒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涂文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9日晚上7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晚 上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文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駕車輛領回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