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 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96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所為已對公眾及 自身之行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又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他人傷害,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林金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 酒後即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日凌晨2時許,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三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 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陳榮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 撞(未有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察覺林金樹身上 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回溯計算林金樹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296毫克【計算式:0.18+0.0628×2+0.0628×23÷60 ≒0.3296】),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和解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