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7號
PCDM,105,訴,497,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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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評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詹基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聖葳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庭瑄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965 、2539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基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張聖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庭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張聖葳張庭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凱評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 於106 年3 月31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567 號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效 果),詎其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許凱評與其女友張聖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許凱評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O( 原名徐OO)、雷OO黃OO劉OO等人;另張聖葳並 基於幫助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方式,幫助許凱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O
許凱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中 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O樓之 O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許凱評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而持有之。
二、詹基源(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9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101 年度易 字第2907號、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1 月2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亦不知悛悔,與其女 友張庭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詹基源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OO、徐OO;另 詹基源並與張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評、江OO。三、嗣因檢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 4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3 時35分許、5 時35分許, 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O樓之O(張庭瑄居所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O樓(許凱評張聖葳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O樓(詹基源住所)執 行搜索而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序:
查被告許凱評曾有如事實一⒈所示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 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 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故本案檢察官關於被告許凱評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聖葳部分:
①證人黃文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聖葳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證述與審 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 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 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 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 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



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黃文 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 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並給予被告張聖葳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張聖葳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 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OO於偵查中基 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 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聖葳 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院卷一第173 、178-179 、267 頁)、或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三第181-19 9 頁、院卷五第182-21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採為 被告張聖葳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⒉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部分:
本案認定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同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及其等辯護人 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一第167-17 3頁、院卷三第21-2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三第262-287頁 、院卷五第182-21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仍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部分: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對於前揭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66 頁、院卷三第14、285 頁、院卷五第215-216 頁),而其等上開自白,除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資料(與許凱評居所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邱O)、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資料(與雷OO住所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黃OO)、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劉OO)、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 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為江O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徐O O)等附卷可佐外(104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8-14、41-45 、46-5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6-30 、169 、186 頁),復分別 有如附表一、二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所 指偵卷三為104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卷)。且政府對於毒品 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 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 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 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許凱評、詹 基源、張庭瑄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 違。至於起訴書附表關於販賣金額並未特定部分,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則均採起訴相關範圍內最低金額作為 本院之認定結果(即附表一編號1 、10、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等部分),一併敘明。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凱評就此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66 頁 、院卷三第14、285 頁、院卷五第215 頁),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41-45 、57頁、 偵卷二第213-214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
㈡被告張聖葳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聖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被 告許凱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OO通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 許凱評在洗澡沒辦法接電話,我才幫他接,許凱評也沒說黃 OO找他要做什麼,且當時我趕著出門,只是隨便回答黃O O,實際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都不知道許凱評在販 賣毒品云云(院卷一第166 、260頁)。
⒉經查,被告張聖葳於104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46分許,確有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證人黃OO通話,其內容乃係「(黃:阿O在幹嘛?)張: 他在廁所。(黃: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 張:我再跟他講」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頁編號E-2-3 )。而就該次 通話(含E-2-1 至E-2-5 )之通話目的而言,證人黃OO於 偵查中證稱:譯文編號E-2-1 至E-2-5 ,是我要向許凱評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OO街住處內,時間是E-2- 5 之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我用11000 元(指新臺幣,下同 )向許凱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205 頁) ,已表明該次交易之標的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旨,又以: ①雖同案被告許凱評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就此證稱:譯文編 號E-2-3 中的「一個」,是我和黃OO另外在討論壯陽藥交 易的事情,不是指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張聖葳也知道 黃OO說「一個」就是指壯陽藥,因為我回家有在吃壯陽藥 ,張聖葳都知道,我也有跟她說云云(院卷三第111-112 、 121-122 、128-129 頁),證人黃OO於審理中亦同此證稱 :104 年5 月16日我有跟許凱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譯文 編號E-2-3是我和許凱評另外在討論壯陽藥交易的事情,我 電話中講「一個」張聖葳應該就聽得懂是指壯陽藥云云(院 卷三第170-178頁)。惟查,證人許凱評黃OO於警詢、 偵查、甚至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從未表明譯文編號E-2-1 至E-2-5之中有任何與壯陽藥交易相關之意旨(偵卷一第3-8 、132-135、151-155、203-205頁、院卷三第10-38頁),而 該譯文編號E-2-3復為此部分被告張聖葳是否參與犯罪之關 鍵,則其等嗣於審理中改執如上證述,是否足採本屬可疑。 且就所稱「壯陽藥交易」之細節部分,證人許凱評於審理中 先係證稱:當時我和黃OO還有私底下在購買別的壯陽藥, 「一個」就是一排,我是向黃OO壯陽藥,在前幾通我有 跟他買了100、200多顆,當時他叫我先拿一個就是一排回去



,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我們都只有碰面才會講到,壯 陽藥比較沒事,所以會在電話裡說「一個」或「一排」云云 (院卷三第111頁),惟就所稱「在『前幾通』我有跟他買 了100、200多顆」、亦即其對本案卷內有其事先「向」證人 黃文旺購買壯陽藥之譯文具有印象乙節,經核卷內並無任何 其等間關於其他壯陽藥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 15-39頁),經本院質之以此,證人許凱評亦僅於翻閱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後隨意自承:我也忘了等語(院卷三第128頁 ),是以,證人許凱評就此所辯,本與客觀事證有所歧異; 另就其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只有碰面才會講到」乙節 ,查除證人黃OO於譯文E-2-3曾向被告張聖葳表示「拿一 個」之外,證人許凱評亦於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之譯 文E-2-4中,向證人黃OO表示「我先拿三個給你喔」等語 (偵卷一第25頁),是若證人許凱評前揭所述屬實,此處譯 文E-2-4中所謂之「三個」,無非亦應指涉壯陽藥,然證人 黃OO就此則證稱:當天許凱評沒有給足我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只有給我3公克,譯文E-2-4中的「三個」就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的意思,我確認就是這樣云云(院卷三第171、 179頁),其等所述已見相互矛盾,則證人許凱評所稱其等 於電話中雙方溝通壯陽藥交易之模式,亦顯然已有瑕疵而難 採信為真。
②承上,本案譯文E-2-3 、E-2-4 既均係於同日、僅相距20分 鐘以內所發生,且雙方僅以「個」作為單位、並未指明其他 物品之特徵,則該僅量詞不同、然單位相同之用語「一個」 與「三個」,依常理而言,本應係指涉「相同之物品」。就 此,若就雙方於案發當日之全數原始譯文以觀(偵卷一第25 頁):
A譯文E-2-1(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56分): 許:O哥。
黃:你在哪裡?
許:我在碧潭這裡。
黃:你幾點要過來我這,我等一下要出去喝喜酒。 許:約五點半。
黃:好。
B譯文E-2-2(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 許:O哥,我跟你講一下要稍等一下,小瑄還在處理。 黃:你不要帶一些不相關的人來。
許:那個好的話再打給你。
C譯文E-2-3(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46分)。 黃:阿O在幹嘛?




張:他在廁所。
黃: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
張:我再跟他講。
D譯文E-2-4(104年5月16日下午4時3分): 許:喂,O哥我到了。
黃:你先拿給阿O。
許:我先拿三個給你喔。
黃:你先拿給阿O,等一下我過來拿。
許:好。
E譯文E-2-5(104年5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許:O哥。
黃:在哪裡?
許:我在家。
黃:過來啊。
許:好。
由此可知,雙方於當日先係證人黃OO於下午1 時56分許之 譯文E-2-1 表示其因「即將出門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 品」,於譯文E-2-2 可知其所指之物乃「許凱評跟小瑄處理 的東西」,而此依前揭被告詹基源張庭瑄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金額非低之情形以觀,自係指當日約定欲交易之半兩甲基 安非他命而言,故證人黃OO於譯文E-2-1 中因「即將出門 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品」之該物品,即屬甲基安非他 命,顯然並無疑問;而於譯文E-2-3 中,證人黃OO復於下 午3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許凱評並經被告張聖葳接聽, 並向被告張聖葳表示「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 」,顯然仍執相同之「即將出門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 品」之態度撥打此通電話,則該譯文E-2-3 中因證人黃OO 「即將出門而要求許凱評盡快交付某物品『一個』」之該物 品,無論依前揭僅量詞不同然單位相同之用語特徵、或依該 等通話間彼此之正常邏輯關係加以觀察,該「一個」之某物 品亦係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此亦屬灼然。故證人黃O O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譯文編號E-2-1 至E-2-5 均指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乙節(偵卷一第205 頁),自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為真,且其於審理中關於「104 年5 月16日交易許凱 評並未給足」云云,無非僅屬其為迴護被告張聖葳所為之不 實證述,除不足為有利被告張聖葳之認定依據外、亦同不足 為證人許凱評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有利認定依據。本案之 相關案發事實,自應依上開相關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歷程,而 認係「許凱評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回電黃文旺告以可先行 『拿三個給你』,並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後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0號O樓黃OO居所,由許凱評先將約3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而販賣黃OO指定之某真實身分不詳 之「阿O」;嗣證人許凱評並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再與 證人黃OO電話聯繫譯文E-2-5部分後前往上開黃OO居所 將不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補足而販賣予證人黃OO」 等情,始為合理,在此一併敘明。
⒊另查,譯文E-2-3 之原始卷附文字如上,而經本院就該關鍵 譯文進行當庭勘驗結果,並可得知當時雙方更精確的對話內 容乃(院卷三第27頁):
張:喂,O哥?
黃:嗯。
張:阿O在廁所。
黃:阿O在幹嘛?
張:廁所,他在上廁所。
黃:你叫他先拿那個…一個來。
張:喔,好好,我等一下跟他講(語氣肯定無遲疑)。 黃:快一點,我要出門啦。
張:好。
黃:好。
(下略)
由此可知,被告張聖葳於代接電話時,即已知悉來電者為證 人黃OO,且主動告知證人許凱評無法接聽電話之原因,更 與證人許凱評同稱其為「O哥」,顯見雙方本已甚為熟悉、 並知證人黃OO來電之目的即係為與證人許凱評聯繫;且被 告張聖葳於聽聞證人黃OO所謂該「先拿一個來」之後,並 未進一步發問確認其係指何物,反係以肯定且無遲疑之語氣 回答「喔,好好,我等一下跟他講」,益徵被告張聖葳對證 人黃OO所指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本即知之甚明 而毫無進一步詢問之必要。況查,證人許凱評復於該次通話 後未及20分鐘內即已抵達證人黃OO之居所,並告以「先拿 三個給你」,亦即已知悉證人黃OO於譯文E-2-3 同意先行 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旨,自堪認被告張聖葳確實已如實 將證人黃OO之意轉告證人許凱評,是以,被告張聖葳確有 於證人黃OO撥打電話要求證人許凱評先行交付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後,將此通話內容轉告而協助證人許凱評進行 交易等情,已屬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聖葳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許凱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即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詹基源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張庭瑄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8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此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許凱評如事實一、㈡、一 、㈢部分,則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基源張庭瑄間,就附表二編號 1至6、8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凱評所為前揭22罪間、被告詹基源所為前揭9罪間 、被告張庭瑄所為前揭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⒉至就被告張聖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亦係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 為復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而查,依前 揭譯文E-2-1 至E-2-5 所示,被告許凱評與證人黃OO間, 應認係在被告張聖葳代接譯文E-2-3 之電話前即已完成交易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細節之合意,則於被告張聖葳代接電話並 轉告被告許凱評前,被告許凱評之犯罪即已著手,是被告張 聖葳雖將證人黃OO之要求轉告被告許凱評,然其所足以參 與之部分,僅在於轉告買賣雙方在「合意範圍內」先行為部 分交易之訊息,而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合意數量價格、 交付毒品」等關鍵行為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葳於 此有因而收受犯罪所得而供己獲利之事實,故亦難認被告張 聖葳有為己犯罪之意,故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張聖葳如附 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聖葳為共同正犯,因而尚有未合,惟幫助犯與 正犯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司法院(76)廳刑一字 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被告許凱評詹基源有如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述前科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另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就本案上開犯行均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時,若被告嗣後於 審判中已有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範目的,並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檢警明確詢(訊)問遭起訴 之全數犯罪事實,然其等就起訴範圍內經詢(訊)問所及均 坦承犯行(許凱評見偵卷一第6-7 、133-135 頁、詹基源見 偵卷二第2-3 、52-53 頁、張庭瑄見偵卷三第124-125 頁、 院卷三第278-279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審理中既 均自白犯行,則其等所涉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許凱評詹基源部分並予以先加後減之。被告張聖葳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4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屬僅為圖利益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 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所販賣 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 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均不另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 人均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 他人健康而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 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被告許凱評 復分別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本均不應輕縱 ,惟被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犯罪後均知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均佳,且其等本案犯罪次數終究並非極多、各次 獲利亦非甚鉅,而被告張聖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 罪後態度部分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其等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微薄價差、或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及其等並非因何等外界刺激致犯本案,暨依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及斟酌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或 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對價、實際取得之獲利或是否 獲利、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 為之犯行,量處附表一、二各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



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 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 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 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 」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 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 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 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 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 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 ,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 他販賣毒品之案件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 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分別定其 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另就被告許凱評所涉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持有毒品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4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 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 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 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 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經查:
㈠附表一、二歷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分別為被告 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聖葳於本案之幫助行為無證據證明因而獲利),應分 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許凱評詹基源張庭瑄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於詹 基源、張庭瑄共犯部分並諭知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自分擔之價額,認應平均分擔 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詹基源張庭瑄犯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相關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 收法律現狀,分別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凱評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時、及被告張聖葳犯如附表一編 號15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相關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則堪認為被 告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相同規定,於被告 許凱評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 19)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9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凱評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許凱評本案與第二級毒品 相關之最末次主文項下(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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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