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 告王嘉鴻之前科紀錄為「王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記載「又被告前 有如上開事實欄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87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於民國104年9月4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同日凌晨2時53分許王 嘉鴻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左轉中正路時,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中之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委由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測得王嘉鴻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25mg/L,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檢驗結 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