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境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飲酒」,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同卷第14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境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張境凌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境凌民國104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 路某土地公廟飲酒,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從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至同日晚上8時40分 ,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 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境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