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4 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碧瑤於民國104年4月 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復興 路323巷23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姚文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323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 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臉、左手腕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