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9號
PCDM,104,重訴,19,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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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雙基發射火藥貳罐、單基發射火藥貳罐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槍管、金屬撞針及火藥等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可供擊 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含彈匣1 個)、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 (起訴書誤載為19顆)、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 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 )、口徑12 GAUGE 之制式散彈3 顆(上開子彈均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 、土造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撞針1 支、雙基發射火藥2



罐、單基發射火藥2 罐(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撞針1 支、雙 基發射火藥2 罐、單基發射火藥2 罐,並贅載金屬彈匣1 個 )等物,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 哲龍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號7樓之6 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又劉哲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之,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間 4、5月間某日,自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 之仿自動手槍1 支(槍管未貫通)後,於同年6、7月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之6 住處內 ,以立式鑽孔機、電鑽、膛孔刀(起訴書漏載電鑽、膛孔刀 )鑿通上開槍管並鑿製膛線,以此方式製造由仿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8月間某日,駕駛自 用小客車停在其友人趙志明之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住處樓下加油站,並將上開槍枝交付予趙志明(其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0038、 12419 號提起公訴)保管。嗣劉哲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犯行前,即向執行 借提調查他案之警方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並供出上開改造手 槍之去向,警方遂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志明停放在前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聯結車內執行搜索,在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係受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劉哲 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孝強劉夢凡陳重翰



葉仕傑莊永傑、劉芳、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 3 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 面、第28頁至第29頁、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一第4 頁至 第6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 第2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1 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0 頁、第 114 頁至第117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二第133 頁及該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0038 號卷影本第2 頁背面 至第4 頁、第26頁至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卷第 3 頁至第5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0 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5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42張(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一第24頁至第 33頁、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6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 419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暨前揭改造 手槍5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散彈5 顆、制式散彈3 顆、土造金屬槍管2支、土造金屬撞針1 支、雙基發射火藥2 罐、單基發射火藥2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4 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㈢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6 顆 ,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五、送鑑



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一六、送鑑霰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 彈丸而成,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 )4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6顆,依本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㈡),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1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五),均 經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前揭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六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 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背面、104 年度 偵字第12419 號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5 號卷一第44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函復結果:「 ㈠送鑑手槍零組件2 包:⒈『1包,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 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消音器及土造金 屬撞針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㈤『送鑑槍管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㈠『 現場編號1 :經檢視為黑色及黃色顆粒。⑴淨重0.60公克, 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 甘油、Centralite II、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 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㈡『現場編號2 :經檢視為紅色、黃色及 淡黃色顆粒。⑴淨重0.66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0. 39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 II、Dib utyl phthalate、Diethyl phthalate、2,4-DNT等成分,認 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酸鉛、硝酸鋇等成分。』其 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㈣『 現場編號4:經檢視為銀灰色顆粒。⑴淨重0.14公克,取0.0 8 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



、Diphenylamine、2,4-DNT、2,6-DNT 等成分,認係單基發 射火藥。』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㈤『 現場編號5:經檢視為綠色片狀。⑴淨重0.46公克,取0.32 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 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phenylformamide 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該部10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7 頁 及該頁背面、第37頁及該頁背面),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 槍5支(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 顆、 非制式散彈5顆、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3顆,均具有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撞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單基發射火藥2 罐,均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業見前述。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 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前揭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其所製槍枝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 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金屬彈匣1 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 云。惟查此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業經內政部以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二第27頁背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同時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撞針 、雙基發射火藥、單基發射火藥部分,並於論罪法條漏未記 載被告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起訴範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非法持有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二第 88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製造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 前,即向執行借提調查他案之警方自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之去向 (見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是被 告核已自首,且偵查機關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趙志明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提起公訴,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38號、第 12419 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宇揚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15號卷二第70頁、第107頁至第108 頁),堪認偵查機 關因被告供述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去向,認趙志明有犯 罪嫌疑而偵查起訴,是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 分 之2。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另供述徐詠慶陳孝強高建銘許志彬湯喬偉吳永豐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然查:偵查機關對徐詠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 ,查無具體違法事證;陳孝強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於103 年10月6 日即已查緝到案;高建銘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搜索後,亦 查無具體違法事證;偵查機關查獲許志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係源於他人之檢舉,並已於104 年1 月12日 查獲到案;湯喬偉吳永豐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偵查機關調查後查無具體違法事證;至陳孝強、許志 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雖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4933號提 起公訴,惟非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 日新北檢榮愛104 偵4933字第53375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宇揚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9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二第70頁),



是該等部分均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自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認犯行,並具體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仍持有改造 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甚而製造改造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是就被告上揭犯行 所量處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允難採認。六、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 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然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改造手槍等行為 ,均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製造改造手槍,所為對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 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 ,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製造改造手槍之動機,且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槍枝 、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 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一第122 頁之被告第一次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 槍枝之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持有、製造該等違禁 物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5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七、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 土造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撞針1 支、雙基發射火藥2 罐 、單基發射火藥2 罐,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供鑑定用罄之火藥既已滅失, 自毋庸沒收);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2 罪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 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散彈5顆、制式 散彈3 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 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之子彈、散彈,經試射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皆非 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又金屬彈匣1 個,非屬內政部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即非違禁物,無從宣告 沒收。末者,在被告前址住處所扣得之工具,被告供稱:伊 製造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工具為立式鑽孔機、電鑽、膛孔刀, 但這些工具都不是伊所有,係跟伊承租房子的友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91頁背面)。按被告既 已坦承本案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上開立式鑽孔機、電鑽、膛孔刀既 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工具,本院亦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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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