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宗與同案被告劉富明(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 人,於民國 90年4 月14日夜間,在劉富明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 鎮街○○○路0 巷0 號住處內,與被害人李政義、游中良把 玩麻將時,當場發現李政義、游中良出千詐賭,陳明宗與劉 富明旋即扣留李政義、游中良之護照並將渠等私行拘禁在上 址3 樓以限制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李政義、游中良恫稱:因渠等詐賭,要拿出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賠償,否則就斷手斷腳云云,致使李政義、 游中良心生畏怖,在不得已情況下,分別撥打門號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2)00 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渠等在臺灣地區之親友即游青田( 即游中良之長子)、林金靜(李政義之同居人)2 人代為籌 措贖款事宜;游青田、林金靜2 人,遂於90年4 月18日9 時 許,分別由李政義、游中良在臺灣之金融帳戶內,提領250 萬元及100 萬元,再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後更名 為國泰金控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下稱陽信商銀中興分行),匯入陳明宗指定之臺 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何秀美申設之帳戶內(即黃國田之配偶;何、黃 2 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其間,並由林金靜將上開匯款單傳送至大 陸地區廣東省第000000000000000 號傳真機,交付予陳明宗 確認,陳明宗發現金額不足,是以再行逼令李政義、游中良 簽立50萬元欠款條、400 萬元賠償款切結書各1 紙。而後再 由何秀美帳戶彙整匯入蕭金波所持有、掌控、設於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之3 個帳戶內(戶名分別為黃金成《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李志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松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經蕭金波之會計林素慧( 蕭金波、黃金成、李志禮、陳松瀧、林素慧等人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確認後,蕭金波即在大陸地區,將上該350 萬元折算為人民
幣後,派人送交陳明宗收執後,始讓李政義、游中良2 人離 開上址。嗣經游中良返回臺灣後,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循線查獲,始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明宗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46 條第1 項罪嫌,且上開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 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 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 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 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宗係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嫌,該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 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次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亦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依照修法前規定計算之 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 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 ,依照修法後規定所計算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2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1年1 月28日 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佐,嗣經移轉管轄後,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於92年12月3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提起公訴 ,於93年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1 月12日板檢博廉91偵字第6011號函文上之本 院收狀戳1 枚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 93年3 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 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 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即90年4 月18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 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1年1 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 93年3 月3 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2 年1 月又
6 日,被告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11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 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