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4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玖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叁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 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手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OO O、OOO、OOO、OOO、OOO各一次;另基於同時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手法,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OOO一次; 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手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人O○O(86年6 月 出生,年籍詳卷)一次(以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不詳,但應 均屬量微)。嗣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警方至 上址房內執行擴大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 合計淨重10.9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376 公克)、愷他 命1 包(驗前淨重2.504 公克、驗餘淨重2.5035公克)等物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 所供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OOO、OOO、OOO、O OO、OOO、OOO、OOO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一致 ,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警方於前開時、地執 行擴大臨檢,當場扣得白色結晶塊3 包、白色結晶粒1 包 ,嗣經送驗結果,該等白色結晶塊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0.9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376 公克),該白色結晶粒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0 4 公克、驗餘淨重2.5035公克),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OOO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1至62 、113 、114 頁)及該等毒品扣案可稽;而證人OOO、 OOO、OOO、OOO、OOO、OOO經警方採尿送 驗後,其等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OO O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 陽性反應,亦有警方所採尿液之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 憑(參見偵查卷第116 至125 、127 至129 頁),益徵上 開證人所證其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後旋 即施用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自白應屬可信,當可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犯行,因OOO係屬未成年人,且被告亦明知OOO尚屬
未成年,此經OOO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3 6 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原僅有第1 項 規定,嗣增定第2 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 罪者,亦同」之規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公告,於同年 月6 日施行。然該條第1 項既未修正,當無法律變更之問 題,爰逕依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規定即可)。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即於93 年1 月7 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 )。然查,被告於本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分別達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從 而當無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及成立該加重罪名之餘地。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OOO( 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OOO、OOO(即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 告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以上即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且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五罪部分,應併合處罰 (至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應與被告轉讓第三級 毒品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轉讓偽藥罪)分論併罰 云云,均有未洽。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該罪部分遞加重之。又被告犯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 減之。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犯行,因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轉讓偽藥罪,二罪法條競合,而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 於輕法,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與愷他命均明 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 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依法俱不得持有、販賣及 轉讓。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按:倘認個案中之愷他命係未經 許可而製造之藥品,則該愷他命屬於藥事法所稱「偽藥 」,斯時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亦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之情形),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 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 形。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 之情形,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 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⒊又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 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 ,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①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 ,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 」僅為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其內容實屬相同。
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原係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 用」,並於同條例第13條之1 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規定,然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第13條之1 於88年6 月2 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時業經刪除,其刪除理由分別為:「本條於修正 條文第6 條、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 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 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 罰之規定部分,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 除。
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 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即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在 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刑罰部分 ,則另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④再參以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 總說明」所載,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 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 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就毒品(管制藥品)之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型 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 的多所重疊,其間之區別,無非係各以刑罰(及保安 處分)與行政罰規定其違反法律之效果。
⑤又由98年5 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 兼具禁藥、偽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將轉讓此類有禁藥、偽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 ,違背最新民意立法者之意志、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 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均 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第三級毒品則否;就轉讓同時具 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犯罪,於相同條件下,轉讓 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 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 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⒋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均同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乃係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 關法律」,更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是相同行 為態樣涉及刑罰處罰之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 罰規定自應優於藥事法之刑罰規定而為適用。故本案被 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同時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而屬法規競合,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
⒌職是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容有誤解,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OOO、O OO、OOO、OOO、OOO、OOO、OOO及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OOO施用,足以戕害上開人等之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惡行自屬 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所轉 讓毒品之對象雖達七人,但被告轉讓毒品數量應屬微量, 亦非以積極提供毒品之手法轉讓毒品,而係在其投宿汽車 旅館期間,對於來訪之友人即OOO等人,消極任由渠等 自行在房內取用毒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自述家境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罪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考以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轉讓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五次,轉讓之對象雖 達六人,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但其轉讓之毒品數 量要屬微量,且均在其投宿之汽車旅館內轉讓後即為施用 ,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是被告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 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 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 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 爰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如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
㈤又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 二級毒品,且衡情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 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外包裝,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轉讓,亦 係供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再按愷他命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 係違禁物。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轉讓愷他命所使用之目的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本件扣案之 愷他命,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主文項內,併予沒收之諭知(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 該愷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持有、轉讓,亦係供被告持有、轉讓愷他命所 用之物,且亦係被告所有,此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為 上開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固經警扣得吸 食器6 組、玻璃球3 顆,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 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其轉讓毒品之方式則是 直接將毒品放在房內桌上,任由劉家和等人自行取用,其 並未供稱係將毒品先置放於該等吸食器或玻璃球內後,再 供劉家和等人取用,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使用該 等物品來轉讓毒品,自難遽認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該等 物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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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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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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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
│ │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起投宿位於新北│ │如易科罰金,以│
│ │市○○區○○路○段000 號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並於投宿期間以將甲基│ │算1 日,扣案之│
│ │安非他命置於桌上等處,告以得自行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
│ │用,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凌晨5 時│ │安非他命3 包之│
│ │許, 即在上址房內自行取用,因│ │外包裝沒收,其│
│ │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內之甲基安非他│
│ │但應屬量微)給 。 │ │命(驗餘淨重10│
│ │ │ │.9376 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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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
│ │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如易科罰金,以│
│ │3 年某日起投宿上開房址,並於投宿期│ │新臺幣1 千元折│
│ │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置於桌上│ │算1 日,扣案之│
│ │等處,告以得自行取用,嗣於103 年10│ │第二級毒品甲基│
│ │月22日上午6 時許, 即在上址房│ │安非他命3 包之│
│ │內自行取用,因而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 │外包裝沒收,其│
│ │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均不詳,但應屬│ │內之甲基安非他│
│ │量微)給 。 │ │命(驗餘淨重10│
│ │ │ │ .9376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扣案│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1 包(驗餘│
│ │ │ │淨重2.5035公克│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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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
│ │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起投宿上開房址│ │如易科罰金,以│
│ │,並於投宿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新臺幣1 千元折│
│ │桌上等處,告以得自行取用,嗣於103 │ │算1 日,扣案之│
│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即在上址房內一同自行取用,因而無│ │安非他命3 包之│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 │外包裝沒收,其│
│ │屬量微)給 、 。 │ │內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驗餘淨重10│
│ │ │ │.9376 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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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
│ │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起投宿上開房址│ │如易科罰金,以│
│ │,並於投宿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新臺幣1 千元折│
│ │桌上等處,告以得自行取用,嗣於103 │ │算1 日,扣案之│
│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即在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址房內自行取用,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 │安非他命3 包之│
│ │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 │ │外包裝沒收,其│
│ │ 。 │ │內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驗餘淨重10│
│ │ │ │.9376 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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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
│ │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起投宿上開房址│ │如易科罰金,以│
│ │,並於投宿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新臺幣1 千元折│
│ │桌上等處,告以得自行取用,嗣於103 │ │算1 日,扣案之│
│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 即在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址房內自行取用,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 │安非他命3 包之│
│ │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 │ │外包裝沒收,其│
│ │ 。 │ │內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驗餘淨重10│
│ │ │ │.9376 公克)沒│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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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有期徒刑6 月,│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某日起投│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
│ │宿上開房址,並於投宿期間以將甲基安│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
│ │非他命置於桌上等處,告以得自行取用│ │3 包之外包裝沒│
│ │,嗣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許,未│ │收,其內之甲基│
│ │成年人 即在上址房內自行取用,│ │安非他命(驗餘│
│ │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淨重10 .9376公│
│ │,但應屬量微)給 。 │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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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