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59號
PCDM,104,訴,759,2016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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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2496 號、第1465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偉倫(綽號阿倫、兔寶、兔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3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5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 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用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成年人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等人,共34次(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 、地點、犯罪事實、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4所示),藉以賺取價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偉 倫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5、270 頁正反面),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14654 號卷第64至68頁、104 年偵 字第12496 號卷三第29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95、272 頁 ),核與證人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見104 年偵字第 12496 號卷四第42至4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購 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雖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104 年2 月23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傳道,該次李傳道並未交付價金云云。惟 查,證人李傳道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之50 0 元價金係1 、2 天內拿到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網咖予被告 ,伊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2496 號卷 三第97頁反面、98頁),考量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販賣 毒品次數眾多,對象達5 人,難免記憶不清,自應以證人李 傳道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 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 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多次陳 述係向上游劉永謙等人購買毒品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465 4 號卷第69頁、104 年偵字第12496 號卷三第299 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與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交易毒品暗語外,顯無深入交往 情誼,復依交易模式以觀,被告於接獲電話後,不管白天、 黑夜均可進行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 重罪,耗費心力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予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 焌、黃慈良等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 灼然。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犯行,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27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7至2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16、2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 、3 、29至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27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34之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見104 年偵字第12496 號卷三第299 頁正 反面,本院卷一第95頁、272 頁),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來 自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綽號「緯緯」之人,並供 出向「緯緯」購毒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經警循線查獲 犯罪嫌疑人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2日新北警刑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吳○○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4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令禁制,為牟私利竟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 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4之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介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且同一罪名 之數次犯行間,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嫌過重;另 考量人類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並斟酌被告出獄 後重返社會之可能性,是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各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當足以評價本案被告 所為之不法性。
㈣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插用之SIM 卡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 ,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4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被告 雖稱行動電話、SIM 卡均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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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象 │ 交易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數量│購毒者證述、通訊│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及價金(新臺幣│監察譯文編號及所│ │




│ │ │ │ │ │) │在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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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昇睦│104 年2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編號 O-4-5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0時56分許 │區西雲路「│二之行動電話與│1公克 │O-4-11(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音樂會」社│葉昇睦聯繫,約│價金:2,000 元│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區 │定毒品交易事宜│ │一第178 頁反面至│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179 頁、卷三第42│、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徐偉倫交付右│ │頁反面)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列毒品予葉昇睦│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葉昇睦當場交│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付2,000 元予徐│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 │ │ │ │偉倫。 │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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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煥程│104 年2 月12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5 公克 │譯文編號P-1-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凌晨3時51分許 │區工商路99│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1,500元 │P-1-6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適用新法) │巷22號3樓 │林煥程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林煥程住處│定毒品交易事宜│ │一第376 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卷三第6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列毒品予林煥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林煥程當場交│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付1,500 元予徐│ │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 │ │ │ │偉倫。 │ │ │伍佰元部分,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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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煥程│104 年2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5 公克 │譯文編號P-2-4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16分許 │區成泰路上│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1,500元 │P-2-5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適用新法) │便利商店 │林煥程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 │一第377 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卷三第6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列毒品予林煥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林煥程當場交│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付1,500 元予徐│ │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 │ │ │ │偉倫。 │ │ │伍佰元部分,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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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傳道│104 年1 月4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1-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清晨6時49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1-6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78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第9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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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傳道│104 年1 月5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2-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3時18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2-4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78頁反面至7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頁、第9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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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傳道│104 年1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3-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清晨5時22分許 │區御史路徐│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3-2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倫住處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79頁、第96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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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傳道│104 年1 月10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4-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4時45分許 │區御史路徐│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4-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倫住處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78頁反面至7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頁、第9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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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傳道│104 年1 月13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5-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3時7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5-5(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79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第96頁反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於當天下午在│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新北市五股區成│ │ │。 │
│ │ │ │ │泰路之網咖交付│ │ │ │
│ │ │ │ │500 元予徐偉倫│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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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傳道│104 年1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6-1(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見104 年偵字第1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496 號卷三第79頁│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反面、第96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翌日│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上午李傳道在新│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北市五股區成泰│ │ │。 │
│ │ │ │ │路之網咖交付50│ │ │ │
│ │ │ │ │0 元予徐偉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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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傳道│104 年1 月17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7-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1時18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7-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80頁、第9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反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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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傳道│104 年1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8-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3時38分許 │區三民路之│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8-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捷運蘆洲站│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2 號出口 │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80頁、第9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反面至第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李傳│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道接徐偉倫上車│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後,於車上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 │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 │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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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傳道│104 年1 月21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9-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9時51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9-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80頁、第9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翌日上午在新│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北市五股區成泰│ │ │。 │
│ │ │ │ │路之網咖交付50│ │ │ │
│ │ │ │ │0 元予徐偉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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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傳道│104 年1 月2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10-1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21分許 │區凌雲路之│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10-2(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 │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80頁反面、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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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傳道│104 年2 月18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17-1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0時24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17-2(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81頁反面至82│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頁、第97頁反面、│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269 頁正反面)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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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傳道│104 年2 月23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18-1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0時28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18-3(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三第82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第97頁正反面、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269頁正反面)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隔 1│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2 日後,李傳│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道至新北市五股│ │ │。 │
│ │ │ │ │區成泰路之網咖│ │ │ │
│ │ │ │ │交付500 元予徐│ │ │ │
│ │ │ │ │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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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育焌│104 年1 月26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甲基安非他命1 │譯文編號N-2-1 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4 時25分許│區西雲路之│二之行動電話與│小包 │N-2-3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音樂會」│陳育焌聯繫,約│價金:1,000 元│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社區 │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12 頁、第13│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3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陳育焌│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陳育焌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壹仟元部│
│ │ │ │ │倫,翌日再交付│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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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慈良│104 年1 月7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2-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9 時11分許 │區成泰路三│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M-2-4(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段之便利商│黃慈良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店(五福萊│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55 頁反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爾富) │,於左列時、地│ │156 頁、第168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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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慈良│104 年1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3-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8 時26分許 │區西雲路上│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M-3-3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黃慈良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起訴書誤載│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56 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為成泰路便│,於左列時、地│ │、第168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利商店)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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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慈良│104 年1 月9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4-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凌晨3時58分許 │區西雲路上│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M-4-3 (見104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黃慈良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起訴書誤載│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56 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為成泰路便│,於左列時、地│ │第168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利商店)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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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慈良│104 年1 月10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5-1 以│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9 時24分許 │區「阿亮的│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下(見104 年偵字│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附│黃慈良聯繫,約│ │第12496 號卷三第│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定毒品交易事宜│ │156 頁反面至第15│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於左列時、地│ │7 頁、第168 頁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徐偉倫交付右│ │反面)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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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黃慈良│104 年1 月14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7-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11時18分許 │區「阿亮的│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M-7-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附│黃慈良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58 頁、第1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於左列時、地│ │8 頁反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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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慈良│104 年1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凌晨2 時43分許│區西雲路上│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與門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 │黃慈良聯繫,約│ │號於104 年1 月15│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 │日凌晨2 時23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同日凌晨2 時43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徐偉倫交付右│ │之通訊監察譯文(│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見104 年偵字第12│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496 號卷三第158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頁、第168頁反面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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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黃慈良│104 年1 月16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8-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19時31分許 │區西雲路「│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M-8-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御史園滷肉黃慈良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飯」 │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58 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第169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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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慈良│104 年1 月18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1公克 │譯文編號M-9-1 至│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19時13分許 │區西雲路上│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500元 │M-9-2(見104 年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 │黃慈良聯繫,約│ │偵字第12496 號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 │三第158 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第169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毒品予黃慈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黃慈良當場交│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付500 元予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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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