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05號
PCDM,104,訴,705,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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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5 號
                   104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燕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文正律師
被   告 張彥正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904 號),並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8 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燕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彥正無罪。
事 實
一、緣方燕秋張彥正為夫妻,方燕秋與陳秋香則為同事兼多年 好友。方燕秋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召集如附表甲所示之互 助會(下稱甲會),由不知情之張彥正出具名義擔任會首, 含會首共計58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會 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 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1 次(另每年6 月、12月各增加開標 1 次),底標為700 元,開標地點在方燕秋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4 樓住所,而招攬陳秋香之夫李杅榔 等如附表甲所示之人為會員;又方燕秋復於97年11月1 日, 召集如附表乙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乙會),亦由不知情之張 彥正出具名義擔任會首,含會首共計54會,每會會款為1 萬 元,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 1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1 次(另每年2 月增加開標 1 次),底標為700 元,開標地點同在上開方燕秋住所,而 招攬李杅榔等如附表乙所示之人為會員,上揭互助會起會後 ,方燕秋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燕秋明知林衛勇(以配偶柯佳慧名義參加)並未將其所 參與之甲會編號27(即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柯佳慧」 之名額頂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97年10月21日某時許,向陳秋香佯稱:互助會會員急 需資金週轉,有意讓出甲會編號27「柯佳慧」此名額云云 ,使陳秋香陷於錯誤,而以59萬6,000 元之代價受讓該名 額,並於同日匯出上開款項至方燕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二)方燕秋明知辜仲勵(以「謝修銘」、「陳怡安」、「謝修 銘」名義參加)並未將其所參甲會編號36(即如附表甲編 號36所示)「謝修銘」、37(即如附表甲編號37所示)「 陳怡安」、38(即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謝修銘」之名 額頂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97年6 月3 日向陳秋香佯稱;互助會會員急需資金週轉, 有意讓出甲會編號36「謝修銘」、37「陳怡安」、38「謝 修銘」名額云云,使陳秋香陷於錯誤,而以174 萬9,900 元之代價受讓該名額,並於同日匯出上開款項至方燕秋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三)方燕秋明知李文娟並未將其所參與乙會編號8 (即如附表 乙編號8 所示)「李文娟」之名額頂讓,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3 月5 日某時許,向 陳秋香佯稱:互助會會員急需資金週轉,有意讓出該編號 8 「李文娟」此名額云云,使陳秋香陷於錯誤,而以55萬 元之代價受讓該名額,並於同日匯出上開款項至方燕秋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中。
(四)方燕秋明知盧瑩居(以其配偶蕭雪美名義參加)並未將其 所參與乙會編號27(即附表乙編號27所示)「蕭雪美」之 名額頂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97年12月1日某時許,向陳秋香佯稱:互助會會員急需 資金週轉,有意讓出該編號27「蕭雪美」此名額云云,使 陳秋香陷於錯誤,而以54萬元之代價受讓該名額,並於同 日匯出上開款項至方燕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中。(五)方燕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上開甲、乙兩會會員與會員 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 於召開上揭互助會時,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 ,在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之署名,並填載不詳之標息金額 ,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 標,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方燕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或其他帳戶、以及方燕秋所持有之張彥正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方式,繳納每會活會 會款(即1 萬元)予方燕秋張彥正共12次(其中甲會9 次、乙會3 次,冒名會數之計算各如附表甲、乙所示), 藉此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會活會會員所交付之 會款(遭詐騙金額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會活會會員。嗣於100 年3 月間,方燕秋無預警宣告停會,李杅榔、陳秋香探訪



各該活會會員結果,始知該甲會會員林衛勇、辜仲勵、乙 會會員李文娟盧瑩居均未讓出渠等之上開名額,且甲會 互助會僅餘18個會期,惟仍有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未出 標,乙會互助會僅餘23個會期,惟仍有附表二所示活會會 員未出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始悉受騙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秋香、李杅榔訴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方燕秋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方燕秋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方燕 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方燕秋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方燕秋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燕秋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秋香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杅榔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柯佳慧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衛勇於 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盧瑩居於檢察官詢問時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麗蓉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芳玲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文孝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義菁 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淑妹於檢察官詢問 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辜仲勵於檢察官詢問時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美英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永賢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玉蘭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莉於 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慧蓮於檢察官詢問時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陸玉齡於檢察官詢問時、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慧蓮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沈佳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寶鳳於檢察官詢問時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文娟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吳寶燕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桂 如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德容於檢察官詢 問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裴粟城於檢察官詢問 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孟孟香於檢察官詢問時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雪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方美珠於檢察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904 號卷【下稱103 偵10904 卷】第60至 64頁、第95至96 頁 、第101 至105 頁反面、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5 至136 頁、 第140 至143 頁、第145 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 0 頁正反面、第163 至164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9 頁 正反面、第194 至195 頁、第232 頁正反面、第251 至252 頁、104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下稱104 訴705 卷】第108 至11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95 至232 頁 、第230 頁正反面),另有2 互助會會員名單2 紙、收據及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互助會終止還款同意書、人員名冊、告 訴人陳秋香寄予被告方燕秋之郵件、債權人自救會名單、告 訴人陳秋香陳報之死會及活會一覽表、證人王美英陳報之收 據附卷可查(見103 偵10904 卷第21至22頁、第24至30頁、



第47至51頁、第97至100 頁、第148 至149 頁),足認被告 方燕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方燕秋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方燕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 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 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方燕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 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 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 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併參)。(三)核被告方燕秋就如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如事實一㈤(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各次行為 ,其先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簽署押及書寫標息 ,並加以行使而虛偽得標,用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方燕秋歷次於標單上偽造「被冒



標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 被告方燕秋如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之犯 行,被告方燕秋12次冒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實 施,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方燕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行為,同時詐 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數之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 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法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燕秋本應遵循誠信 ,組成互助會並擔任實際上之會首,應依約定開標收取會 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而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 員之會款高達321 萬元,對告訴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活會會員等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方燕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即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103偵10904卷第24至26頁之互助 會終止還款同意書、人員名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67年起在兵工廠 任職,後來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文書收發室工作,育有 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04訴 705卷第22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方燕秋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 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另犯收受業務侵占2 罪,則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另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方燕秋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 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 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 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方燕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甲、乙兩互 助會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 際到場之機會,於召開上揭互助會時,分別於不詳時間,



在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之署名,並填載不詳之標息金額, 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 ,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方燕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張彥正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之方式,繳納每會活會會 款(即1 萬元)予被告方燕秋共5 次(其中甲互助會3 次 、乙互助會2 次),藉此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 合會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合計約近133 萬元,而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認被 告方燕秋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另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有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 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之可能,然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 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 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 ,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 ,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便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 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 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 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 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起訴書固認被告方燕秋另有5 次之冒標行為云云, 惟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9963 號補充理由書認被 告方燕秋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遂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書面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認被告方燕秋不構成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公 訴檢察官之上開一部減縮請求雖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然 卷內現存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方燕秋有起訴書所載之5 次 冒標行為,此部分被告方燕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甚明。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如事實一㈤(即附表三編號五)所載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彥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甲、乙兩互助會會 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 機會,於召開上揭互助會時,分別於不詳時間,由被告方燕 秋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之署名,並填載不詳之標息金額,再 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致 使告訴人李杅榔等甲、乙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以支 付現金或匯款至方燕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張彥正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之方式,繳納每會活會會款(即1 萬元)予被告方燕秋張彥正共17次(其中甲互助會12次、 乙互助會5 次),藉此詐得告訴人李杅榔等甲、乙會活會會 員所交付之會款合計約近528 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李杅榔等甲、乙會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張彥正之所為,係犯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 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 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固以104 年度蒞字第29963號補充理由書書面將被告方燕秋所涉其中5 次冒標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詳見104訴705卷第 183頁至第184頁背面),然並未就被告張彥正共犯此5次冒 標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減縮,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減縮犯 罪事實之規定,若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撤回起 訴,是以,蒞庭檢察官前揭書面減縮被告方燕秋此5次冒標 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依前揭說明,對被告張彥正應不生效 力,故本院仍應就被告張彥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並判決之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張彥正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經 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彥正固坦承其有擔任甲、乙會名義上之會首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都不知情被告方燕秋有冒標的行為等語。經查:(一)查被告張彥正係甲會、乙會名義上之會首乙節,除為被告 張彥正所不否認,亦有2 互助會會員名單2 紙在卷可按( 見103 偵10904 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張彥正與被告方 燕秋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方燕秋坦承上開事實一㈤所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本案被告張彥正部分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彥正是否知情被告方燕秋如事實一 ㈤所載之12次冒標行為,而與被告方燕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二)經查:
⒈證人許麗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互助會投標、開標 時,我有空偶爾會到現場觀看,主要是被告方燕秋主持, 但被告張彥正亦有在場,因此他們都有處理互助會的事情 云云(見103 偵10904 卷第1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陳秋香問我要不要參加,又帶我去找被告方燕 秋,我才加入甲會互助會,我都將會款交給告訴人陳秋香 ,請她轉交給被告方燕秋,我有看過被告張彥正,但我不



認識他,他在開標時好像都站在旁邊,也好像沒有代理其 他未出席投標會議之互助會會員投標,我不知道被告張彥 正有沒有代開標、代收互助會會款,或記錄得標人,被告 張彥正沒有跟我們打過招呼等語(見104訴705號卷第196 至199頁)。
⒉證人范淑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投標、開標 時,我會到場觀看,被告方燕秋張彥正都有處理互助會 的事情云云(見103 偵10904 卷第129 頁反面),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彥正招攬我參加甲會互助會,我都 將會款交給被告張彥正,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張彥正,交 給被告方燕秋的次數比較少,我有出席過投標、開標,因 為該處是被告方燕秋張彥正的住所,被告張彥正一定會 在旁邊,主要都是被告方燕秋負責開標,有時候是被告方 燕秋,有時候是被告張彥正會告訴何人得標,因為我在做 便當生意,被告2 人的小孩會跟我訂便當,被告方燕秋或 被告張彥正來的時候就會告訴我是誰得標,我是覺得有時 候被告張彥正跟我講的有點兜不攏,譬如說,被告張彥正 會跟我說是某人得標、標多少錢,隔一段時間或幾天之後 ,被告張彥正跟我講的得標人又不是同一個人,就是有一 次本來是有一個人得標,後來換成是那個人的小孩的名義 得標,但是時間太久了,我真的記不得那一次得標人的姓 名,雖然標單是寫的會首是被告張彥正,但我認為互助會 是被告夫妻2 人一起召集的等語(見104 訴705 號卷第20 0 至203 頁反面)。
⒊證人王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後期若互助 會有投標、開標,我會到現場觀看,被告方燕秋處理互助 會的事情,被告張彥正都有在旁等語(見103 偵10904 卷 第95頁正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燕秋招攬 我參加甲會、乙會之互助會,會單也是被告方燕秋交給我 們的,投標、開標時,我沒有太注意被告張彥正做什麼事 情,我都是跟被告方燕秋聯繫,證人范淑妹曾經找過我問 甲會、乙會之互助會有可能出問題,但因為我那時候很相 信被告方燕秋,所以我沒有追問證人范淑妹細節,印象中 證人范淑妹也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被告張彥正的任何事情等 語(見104訴705號卷第205至207頁)。 ⒋證人謝慧蓮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投標、開 標,我偶爾會到場觀看,被告方燕秋張彥正都有在場, 大部分都是被告方燕秋處理事情等語(見103 偵10904 卷 第142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燕秋招攬 我參加甲會、乙會之互助會,也是被告方燕秋決定甲會、



乙會互助會開標時間、地點、底標,我將會款交給被告方 燕秋,互助會開標時,被告張彥正也在,但他做什麼事情 ,太久了,我們已經不記得了,被告張彥正也沒有通知過 我誰得標,我認為是被告方燕秋倒會,但是互助會會單上 的會首是被告張彥正,且兩人也有簽本票,所以我認為被 告二人都應該要還我錢等語(見104 訴705 號卷第209 至 210 頁反頁)。
⒌證人王德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投標、開標 時,我偶爾會到現場觀看,被告方燕秋張彥正都有處理 互助會的事情云云(見103 偵10904 卷第135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李桂如招攬我參加乙會互助會 ,他告訴我互助會是被告方燕秋召集的,我一次都沒有參 加過開標、得標,都是被告方燕秋告訴證人李桂如,證人 李桂如再告訴我得標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張彥正於 互助會中負責何事等語(見104訴705號卷第212至213頁) 。
⒍證人裴粟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互助會投標、開標 時,被告方燕秋張彥正都有處理互助會的事情云云(見 103 偵10904 卷第126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方燕秋招攬我參加乙會互助會,我都將會款轉帳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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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